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立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马忠德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芳。委托代理人:万成刚,沧州市运河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德。委托代理人:张东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臣。上诉人刘桂芳因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3年3月31日经协商一致达成解散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协议,并对该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取得该公司清算后上诉人分得的但认为所分资产不公未领取的款项及被上诉人马忠德领取的债权,并不存在公司清算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公司清算纠纷案由严重失实。(二)在公司清算后,于2003年4月份,上诉人以公司名义销售给天津市静海丹琪化工有限公司液碱一批,并收取该笔货款,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忠德合伙经营的该笔业务,所收取的货款和利润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忠德共同分割,且,该笔货款已由被上诉人马忠德以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从公安机关领取,也证实该笔货款亦应有上诉人应得份额。该笔货款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解散协议并资产进行清算后所经营业务,故,不属于公司清算范围。(三)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运费是被上诉人马忠德以四部货车作价42万元出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期间,1999年至2002年营运过程中产生的运费,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解散协议并进行清算后的剩余未分割资产,应依法分割,不应再进行清算。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解散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进行了清算,原告所主张的是其所分得的部分资产和未分割债权,并不存在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再清算问题,一审法院违背这一事实,将案由确定为公司清算纠纷,严重不符,并裁定移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运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2003年3月31日公司清算协议,已经(2009)运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与(2010)运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协议无效,上诉人据此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对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提起清算申请,运河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运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裁定结果如下:“限被申请人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被申请人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如逾期不成立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该公司至今未依法组织清算。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所主张的财产权益,主要是2003年3月公司内部清算协议应当分配的款项及公司内部清算后上诉人以公司名义销售的业务收入,被上诉人马忠德隐藏的1999年至2002年运费收入,该财产权益纠纷均属于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清算财产范围之内,因此在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前提下,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上诉人刘桂芳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孙世刚审判员倪忠池代理审判员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尤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