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9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发前,被告人王某受雇为毒品卖家抛放毒品。2015年2月5日下午,王某受卖家指使,驾驶摩托车将一小包重0.4克的海洛因,扔在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东方健身俱乐部楼下农业银行门口树下,再电话告知卖家,由卖家通知购毒者前去拾取。次日16时许,王某受卖家指使,再次将一小包重0.4克的海洛因扔在相同地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王某身上查获11小包重量共计3.75克的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支某、叶某、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犯罪前科材料,立功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自己身上查获的毒品用于吸食,原判将这部分毒品计入贩卖数量属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两次出售毒品的行为均在民警掌控之中,毒品交易不可能完成,原判未认定未遂,系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仅帮卖家运送毒品,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是分装的小包装毒品,且尿检显示其本人无吸毒行为。王某关于身上携带毒品用于吸食,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出售已购买的毒品或持毒待售,其贩卖毒品行为已经构成既遂。王某关于其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王某受雇协助他人贩毒,已认定其为从犯,又鉴于其能坦白、涉案毒品已查获等,对其从轻判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王某再据此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