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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3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晓剑、李芬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剑,李芬,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518号原告吴晓剑,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芬,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赟,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贾家滩村。法定代表人吴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晋秦风,女,该村妇女主任,住西安市未央区贾家滩**号。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贾家滩村。负责人魏永岗,组长。委托代理人魏永岗,男,该小组组长,住西安市未央区贾家滩**号付*号。原告吴晓剑、李芬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剑、李芬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秦晋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魏永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剑、李芬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均属被告村组村民,婚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生一女吴一荨,并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3年,因湿地公园项目该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其发现同村与其相同的独生子女户都多分得一份补偿款89133元,其没有分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9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之所以没有给原告按照独生子女户多分配一人的份额,是因为分配征地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即截止到2012年10月22日之前,按照村组上的现有人口分配征地款。原告办理《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原告没有及时出示独生子女证,故在分配征地款时就没有多分。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答辩意见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剑、李芬系夫妻关系,均属被告村组村民,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吴一荨。吴一荨于2010年11月19日将户口登记于西安市未央区贾家滩115号付1号。原告吴晓剑、李芬于2013年4月12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2年10月,因西安浐灞国家湿地公园项目,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3年9月10日公布的贾家滩村二组分配明细表和征地分配表显示被告村组每人分配征地款89133元,并给独生子女户多分配一人份额,但未给原告多分配该份额。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独生子女光荣证、分配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晓剑、李芬系被告村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户。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凭《独生子女光荣证》在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应增加一个人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在发放相关征地款时,原告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故被告在给原告分配征地款时应增加1人的份额,即89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晓剑、李芬征地补偿款89133元。二、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并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