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钱骅诉吴绮芬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骅,吴绮芬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骅。委托代理人郑威波,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绮芬。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章晋堂,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骅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骅的委托代理人郑威波,被上诉人吴绮芬的委托代理人钱醍、章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钱X康、吴绮芬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即钱骅、钱醍、钱X。钱X康于2012年8月19日死亡。2005年8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中漕路***弄***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为钱X康、吴绮芬、钱骅共同共有。2010年8月23日,吴绮芬、钱X康委托钱骅办理系争房屋出租事宜。2013年10月,经某居间公司居间介绍,钱骅与案外人周X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钱骅将房屋出租给周X,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00元,每三个月一付,现金方式支付,押金4,4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钱骅应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无共同人意见,无使用之纠纷。合同签订后,钱骅将房屋交付给周X居住。2013年10月15日,钱骅支付某居间公司中介费1,540元。2013年11月,吴绮芬诉至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826号,要求确认钱骅、周X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周X迁出上述房屋。该案审理中,钱骅称出租房屋系经吴绮芬授权,其一直联系不到吴绮芬,不知诉讼是否是吴绮芬真实意思,若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吴绮芬要求入住系争房屋,钱骅也表示同意。同时,钱骅提出对吴绮芬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3月14日,吴绮芬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表示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希望住回系争房屋。法院认定吴绮芬思路清楚,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钱骅要求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该案经审理认定,吴绮芬之前曾委托钱骅出租系争房屋,在钱骅再次将房屋出租后,吴绮芬才提出要居住回该房屋,钱骅、周X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周X依据租赁合同有权居住系争房屋。2014年6月,法院判决驳回吴绮芬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6日,吴绮芬与钱骅、钱醍、钱X其他所有权纠纷在青浦法院审理,该案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愿意将在徐汇法院关于系争房屋的诉讼一并调解,并一致同意调解方案为钱骅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系争房屋腾出,让吴绮芬入住,吴绮芬收到房屋钥匙后会撤回在徐汇法院的起诉。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钱骅于2014年1月5日前支付吴绮芬2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注:吴绮芬称该案系钱骅擅自从吴绮芬存折中取走吴绮芬55万元的存款,后经调解,双方同意钱骅返还20万元即可。此与本案租金收益并无关系。钱骅并未按期腾出房屋、交出钥匙,故吴绮芬也未在徐汇法院撤诉,即(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826号案仍由法院进行判决】。钱骅、周X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10月19日到期后,钱骅于2014年12月20日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陈X,租赁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月租金4,400元,合同约定承租人自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清洁打扫维护,出租人给予承租人免租期15天,即租金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起租。(注:吴绮芬称,系争房屋一直由钱骅控制,吴绮芬从未同意出租,故钱骅未出租的期间、给予承租人免租期均与吴绮芬无关,吴绮芬坚持其诉讼请求。)2015年3月11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记录单记载吴绮芬情况为:“老伴年前去世,现在独居,精神生活空虚,记性有时差点,易忘事。精检,意识清,交流接触合作,未见有幻觉、妄想,情绪未见明显低落或高涨,智能经检未见明显缺损,自知力存在。”2015年5月18日,吴绮芬本人到庭进行陈述,明确本案诉讼是其本人意思表示,两位代理人也系其本人委托。同时吴绮芬表示其不同意出租房屋,要求住回该房屋。吴绮芬诉称,2012年9月,吴绮芬、钱骅因生活不合产生纠纷,暂住至本市其他地方。2013年11月,吴绮芬提出想搬回原房屋居住,却发现钱骅已将该房屋出租,吴绮芬作为该房屋产权人,户口亦在此,当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和收取租金的权利。钱骅擅自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侵害了吴绮芬的权利。吴绮芬从不知道钱骅装修房屋,也没有对此表示同意。2014年吴绮芬去房屋时看出房屋仅是简单装修,钱骅曾在青浦法院陈述其是2007年装修,那么到现在装修的效果也不明显了。要求法院判令:1、吴绮芬享有上海市徐汇区中漕路***弄***号401室房屋的居住权;2、判令钱骅支付吴绮芬上述房屋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每月租金4,400元计算的租金收益的1/3。钱骅辩称,关于诉请1,吴绮芬是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当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钱骅对此无异议。关于诉请2,吴绮芬此前也出租房屋,但从未支付钱骅租金,双方之间并无支付租金收益的惯例。吴绮芬2012年8月已被诊断出老年脑萎缩症,吴绮芬现在行为反常,本案不是吴绮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吴绮芬丧失认知能力而被小儿子钱醍摆布的结果,结合吴绮芬的年龄,钱骅认为吴绮芬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要求对吴绮芬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因吴绮芬不愿意与钱骅住在一起,钱骅没有地方住,钱骅要入住上述房屋就去询问吴绮芬意见,吴绮芬说钱骅要去住就自己去装修房屋。2008年5月、6月期间,钱骅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了家具家电,花费71,234.70元。钱骅长期居住深圳,偶尔在上海居住,所以装修是为了提高房屋出租价值,不仅是为了钱骅居住。另因出租房屋支付中介费1,540元。钱骅认可吴绮芬对上述房屋享有1/3的权利,在扣除装修费、中介费后,钱骅向吴绮芬本人支付剩余租金收益的1/3。另外,2013年12月在青浦法院调解时,吴绮芬已经表示收到钱骅20万元之后不再向钱骅主张任何钱款。且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吴绮芬诉讼超过了时效。原审认为,钱骅要求对吴绮芬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对此钱骅提供了2012年8月吴绮芬的病历复印件、通话录音等证据,其中显示吴绮芬“老年脑”。但是在(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8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钱骅同样提出对吴绮芬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院于2014年3月核实吴绮芬情况后对钱骅提出的鉴定要求不予准许。本案审理中,钱骅于2015年2月再次提出对吴绮芬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要求。吴绮芬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吴绮芬2015年3月11日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记录,其中并未表明吴绮芬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此后吴绮芬本人到庭进行陈述,思路清楚,并明确表示本案诉讼是其本人意思,其不同意出租房屋,要求住回系争房屋。故钱骅提出对吴绮芬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要求,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吴绮芬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的请求。吴绮芬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钱骅对吴绮芬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并无异议,故吴绮芬该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绮芬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钱骅称该请求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但本案吴绮芬是基于产权人对其所有房屋的收益提出分割要求,此并不受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钱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吴绮芬现主张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收益。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前一份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9日到期,后钱骅再次出租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同时合同还约定因承租人自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清洁打扫维护,出租人(钱骅)给予承租人免租期15天,即租金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起租。因此,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系争房屋并未产生租金收益,吴绮芬要求分割该期间的租金收益,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吴绮芬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出租收益的1/3,而钱骅对吴绮芬享有系争房屋1/3的权利亦无异议,故对吴绮芬提出的租金收益分割比例法院予以认可。钱骅称为出租系争房屋支付了中介费1,540元,此系为出租系争房屋的相关成本支出,此费用吴绮芬亦应予以分担,故钱骅要求在租金收益中扣除中介费1,540元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钱骅称其为系争房屋装修花费71,234.70元,应当从租金收益中扣除,但钱骅并无证据证明其装修得到吴绮芬的同意,亦未能证明其实际花费的装修费用,吴绮芬仅称看到系争房屋简单装修,考虑到该装修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系争房屋出租的价值,故法院对装修费用酌情进行分担。综上,系争房屋月租金4,400元,原审确定钱骅每月应支付吴绮芬租金收益1,300元,故本案中钱骅应支付吴绮芬租金收益计19,637元(1,300元×15.5月-1,540元/3)。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钱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绮芬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19,6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钱骅负担。判决后,钱骅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被上诉人的病情、症状存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性,但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即进行实体审理,有违程序公正。二、即使被上诉人经鉴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起诉上诉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当从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中扣除上诉人为装修房屋所支出的费用后再进行分配。因此,被上诉人按三分之一计算,所得租金收益扣除装修费、保洁费、玻璃费后,尚有2千余元的租金未扣除,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吴绮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被上诉人本人到原审法院表明了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自认系争房屋装修是在2007年,上诉人住到2009年后出租。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是从2013年开始,因此之前出租的租金足以抵扣装修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装修预算表及修改稿,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并授权上诉人装修系争房屋;2、收据,证明装修产生的保洁费220元;3、送货单、记账明细,证明装修费用中的玻璃费用为3,300元。同时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神智、记忆已经与平常人有差异,记忆有些缺失。被上诉人认为,预算表上的房屋地址并非系争房屋的地址,修改稿系手写的,不知何人所写,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09年上诉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产生相关费用很正常,但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玻璃费的送货单,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由上诉人支付的,记账明细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主张租金收益分配时先扣除装修费用有没有依据,原审确定的租金是否合理。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是在2014年8月,2015年3月即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该份就诊记录单并未显示被上诉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之后被上诉人本人到原审法院进行了陈述,思路清楚,亦对本次诉讼明确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被上诉人因年老而记忆力下降,实属正常,上诉人据此推断被上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显属无理。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理应享有房屋出租所获的租金收益,上诉人主张的系争房屋装修花费7万余元,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实际花费的依据,即使上诉人二审补充保洁费、玻璃费,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主张的装修费用,被上诉人认可系争房屋有简单的装修,原审结合装修在一定程度上能提升房屋出租的价值,故在计算被上诉人租金收益时,就装修费用酌情进行了分担,合法、合情、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钱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由上诉人钱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