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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淑与江苏南通运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淑,江苏南通运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委托代理人陈松,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耘,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运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刘志清,该储备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季东,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运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运河粮库)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0年11月,黄淑到运河粮库上班,在保管组从事栈工工作,具体负责粮食的封包及清扫等。2004年9月3日,南通市粮食局向包括运河粮库在内的市区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印发《市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减员分流实施办法》,至2004年12月31日,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的职工实行内部退养至退休,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工龄满30年(360个月)的城镇职工,经本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参与竞争上岗落聘的职工,实行企业内部待岗,待岗期间按市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给生活费。黄淑不在运河粮库分流人员(保养、协保)之列,且在竞争上岗中得到东保管组组员岗位。2005年7月22日,黄淑向运河粮库提出申请,提出因丈夫长期在南京工作,家中尚有一子年幼,公公双目失明,需要承担照顾家庭的责任,按照市粮食局继续深化企业改制文件的精神及单位制定的改制方案,申请内部长期待岗。同日,黄淑与运河粮库签订长期待岗协议,约定长期待岗开始时间为2005年8月,待岗期间如遇单位全员买断,黄淑亦买断,并参照在岗同工龄职工的待遇享受。长期待岗期间各种保险费用(包括个人部分)由单位按月足额缴纳至本人退休。长期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按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如遇标准调整,本人工资亦应相应调整,单位不得随意减少。2009年5月,江苏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粮食局、运河粮库共同出资组建中储粮南通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得称中储粮),公司人员全部实行聘任制,对运河粮库在岗的职工由新公司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聘用,其他人员原则上不予聘用,相关人员的安置由运河粮库自行解决。2011年4月,运河粮库停发黄淑工资。2011年7月,黄淑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1年3月开始的劳动合同性质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运河粮库按长期待岗协议履行工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义务,并补发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差额及支付2011年4月至8月的工资。2011年9月2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运河粮库补发黄淑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驳回黄淑其他诉讼请求。仲裁期间,双方对岗位安排、工资待遇多次协商,运河粮库安排黄淑从事公司粮库保洁工作,工资按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黄淑认为运河粮库2009年时未按长期待岗协议的规定将其关系转入中储粮南通公司,致其现在无法享受中储粮的工资待遇,且其待岗前一直从事保管员工作,单位强行安排其至保洁岗位,有违个人意愿,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有违公平原则,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黄淑拒绝在运河粮库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12日,运河粮库向黄淑发送上班通知,要求其于2011年8月20日前往单位报到,并于8月22日正式上班。黄淑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和8月22日前往单位但之后未正式上班。2011年9月16日,因黄淑至今无故未到单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运河粮库决定解除与黄淑的劳动关系,额外支付黄淑一个月工资,并向南通市粮食局工会、南通市总工会进行报备。2011年9月28日,运河粮库向黄淑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运河粮库支付黄淑的工资及各项社保至2011年10月止。黄淑曾于2013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运河粮库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双方继续履行长期待岗协议,并判令运河粮库按长期待岗协议补缴2011年10月后的社会保险,支付拖欠黄淑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7040元(1420×15×80%),并按法律规定支付100%的赔偿金17040元。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认为运河粮库解除与黄淑的劳动合同合法,驳回黄淑的诉讼请求。黄淑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对运河粮库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与否未作认定,驳回黄淑的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年10月22日,黄淑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运河粮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委审查后,以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黄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运河粮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0616元(4796×23×2)。原审认为,黄淑获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业已生效的(2013)崇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运河粮库解除与黄淑的劳动合同合法的认定,因此,黄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且黄淑的诉讼请求所涉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已经经过诉讼处理,其再次起诉也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黄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运河粮库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合法,明显错误。运河粮库自身已无经营活动,无法向其提供工作岗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运河粮库却以其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借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原审认定其诉讼请求所涉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已经过诉讼处理,其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亦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运河粮库答辩称,由于黄淑长期未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其单位的规章制度,其单位经向南通市粮食局工会、南通市总工会报备后依法解除与黄淑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单位无需支付赔偿金。黄淑诉讼请求所涉的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已经诉讼处理过,黄淑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淑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其希望成为中储粮的员工…其本意继续履行原来的待岗协议。运河粮库未按原来的待岗协议继续履行,却安排其到中储粮做保洁,其不同意。本院认为,关于运河粮库应否支付黄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运河粮库通知黄淑到单位上班并为其安排库区保洁的工作及按照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但黄淑按照通知要求于2011年8月20日前往单位报到,并于8月22日正式上班日前往单位但之后未再上班。因黄淑长期未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运河粮库经向南通市粮食局工会、南通市总工会报备后,依法解除与黄淑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黄淑虽称运河粮库应继续履行原来的待岗协议,运河粮库未按原来的待岗协议继续履行,却安排其到中储粮做保洁,其不同意,其希望成为中储粮的员工,但生效判决已确认运河粮库有权终止待岗协议并要求黄淑回单位上班,且黄淑待岗前从事的栈工工作与运河粮库提供的库区保洁工作相类似,运河粮库提供的工资待遇亦符合法律规定。黄淑因此要求运河粮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虽已生效,但本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对运河粮库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与否未作认定,故此,黄淑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再行诉讼,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认定黄淑本次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有失欠妥。考虑到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未支持黄淑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