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与刘学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刘学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颖。委托代理人:蔡为群。被告:刘学群。原告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千随公司)诉被告刘学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为群、被告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随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有内部股份赠送协议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期间,未按合作协议履行,未产生任何销售,在2014年12月期间未正常至公司办公履行其工作职责。同时扰乱原告产品市场价格,私自使用原告车辆,造成事故与违章。故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816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群答辩称:1、原告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举证;2、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可此前的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千随公司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证据1、千随公司内部股份赠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是2014年7月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公司应聘的,当时当然原告招聘被告时就向被告告知赠送原告公司15%的股份,为此,被告才同意进入原告公司进行三个月的考察期,考察结束后于2014年10月份签订本协议。如果是劳动关系,原告是不会给被告公司股份的。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员工也可以持股,很多公司也这么操作;原告所称三个月考察期不是事实,赠送原告公司15%股份虽是事实,但原告一直没有兑现。本院认为,股份赠送协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而且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因此,确认为有效证据。但由于赠送股份并不只存在于合作商业关系中,职工持有公司股份也是正常现象,因此,对于原告据此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证据2、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仲裁裁决解决的是一个劳动关系,但本案是一个商业合作关系,而且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虽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从证据角度考量,仲裁裁决依法作出,内容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故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考勤表(2014年11-12月份)两张,证明被告自2014年11月起陆续旷工,而且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是在次月20日才发放,被告还没到发工资的时候就走了,因此,被告并非因原告拖欠工资而离职。被告质证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打卡机是可以随便拉出一个考勤表的,被告是做销售跑外场,不需要打卡上班的,被告没有旷工。本院认为,考勤表是单方手续,又未经被告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真实性异议予以采纳,不认定考勤表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刘学群的举证和原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证明被告是2014年7月1日上班,有三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因为合同中没有工资金额,合同实际上是因为被告缴纳社保需要而签订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证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原告关于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即使合同中没有写明工资金额,也并不能以此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离职函一份,证明原告未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以及未缴纳2014年7、8月份的社保,致使被告离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离职函,直到劳动仲裁的时才看到,对于拖欠11月、12月的工资不属实,被告11月份开始多次迟到旷工。本院认为,该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相对方又不认可收到,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异议应予采纳,不认定该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工资是固定每月5000元加上100话费,另加分红。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未缴纳被告2014年7、8月社保。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股份赠送协议一份,签署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至10月间是原告的员工,从10月份开始原告为了稳定被告,给被告增加一个分红待遇。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协议第二页其他说明里的第三条有关于“继续磨合”内容,证明了原、被告是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赠送企业股份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必然是合作关系,相反企业职工也可以是持股人,而且“继续磨合”也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当然是合作关系。因此,原告的质证异议不成立,认定本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6、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架(第月5000元加电话费100元)。原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没有发过工资条,工资都是银行汇款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庭审中原告又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工资条出自于原告。因此,不认定本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刘学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计某出庭作证,证人计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到原告单位上班前曾经与被告是同事,来原告单位应聘也是经被告介绍,自2014年7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同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辞职。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和被告是同事,对证言有异议。被告对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并不影响证言的效力,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计某证言为有效证据。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招聘被告为其公司销售总监,月工资5000元,另加电话费100元,合计5100元。2014年8月和9月间,原告每月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工资5100元。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每月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款。2014年12月18日被告提出离职,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被告自2014年11月至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学勤向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6月2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00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双方是合作还是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以及汇款明细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商业合作关系,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显为不当,应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工资标准按每月5100元计算,被告关于离职日期是2014年12月28日,工资应计算至该日的主张,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8日后仍在原告处上班,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双倍工资抗辩主张,由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28日三个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应双倍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第一个月无须计付双倍工资。对于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其答辩中认可不支持被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仲裁裁决自相矛盾,被告如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支持被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仲裁裁决不服,应当在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被告并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诉请,故对被告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学勤工资81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合计1816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