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贾某甲、贾某乙、梅河口市实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贾某甲,贾某乙,梅河口市实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学生,住梅河口市。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马某甲母亲),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马某甲姑姑),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调解、出庭、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洪梅,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贾某甲,男,汉族,学生,住梅河口市。被告:贾某乙(系贾某甲父亲),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实验中学。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刘丽华,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学杰,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副校长,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贾某甲、贾某乙、梅河口市实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张洪梅,被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被告梅河口市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诉称:我与贾某甲均系梅河口市实验中学九年级某班学生。2015年4月24日下午英语课间休息时,我在座位上休息,贾某甲无故将我按倒在课桌上殴打我头部,我将贾某甲推开,贾某甲又抓住我,用拳头殴打我头部,后被同学拉开。在伤害发生时,梅河口市实验中学的老师在教室里,但没有进行劝导阻止。我受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后又经医嘱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听觉。至今,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贾某乙系贾某甲父亲,因贾某甲未达到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其民事赔偿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6451.63元。贾某乙(即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马某甲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015年4月24日14时30分左右,马某甲在梅河口市实验中学教室内,课间休息时,在教师返回办公室临时休息时,故意挑起事端,数次以抛衣物、动手嬉闹等多种方式,骚扰正在自己座位上俯身休息的贾某甲。贾某甲被吵醒后,多次起身劝阻无效。在此期间,马某甲甚至以手肘部撞击贾某甲身体。如此持续的骚扰,令贾某甲无法进行课间休息,以至贾某甲最终被激怒,起身与马某甲理论,这时,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贾某甲在用手击打马某甲胳膊之后,遭到马某甲的还击,贾某甲头部左侧太阳穴遭到猛烈殴打后,左胸心脏部位及腹部继而接连遭到凶狠殴打。后来,在同学的劝阻下,马某甲与贾某甲停止纠纷。我认为,马某甲与贾某甲的冲突,马某甲应负主要责任,且马某甲在医院检查观察期间,各项医学检查指标一切正常,没有诊断出马某甲因外力打击引起严重伤害。马某甲的家人为了达到增加医疗支出费用,索要巨额赔偿的目的,故意延长住院观察时间,要求主治医生开具昂贵注射营养药品,接连做不必要的各项与此事件无关的医疗检查项目。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梅河口市实验中学辩称:马某甲诉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件发生时,因为是课间,没有老师在教室,也就不存在没有进行劝导阻止的情况。马某甲的伤害,既不是由于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也不是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期间造成的,而完全是由于贾某甲直接造成的。学校与马某甲受伤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我校在马某甲受伤过程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马某甲与贾某甲的班主任得知情况后,立即与双方家长取得联系,使马某甲得到了及时的救治,并进行了多次调解。我校也积极协调,但双方家长始终没有达成一致。班主任和学校都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我校没有责任,并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质证中,马某甲与贾某甲、贾某乙、梅河口市实验中学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马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谁来赔偿?马某甲主张: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法定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教养的权利义务,对他们的一切行为应给予良好的注意。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则足见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其教育监督及保护的注意义务,理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贾某甲的行为是致使我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贾某甲作为致害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法定监护人即其父亲贾某乙负责。另外,贾某甲殴打我时,梅河口市实验中学的教师在教室为学生讲题,但对贾某甲的危险行为没有制止,对我的伤情没有进行及时查看救治。梅河口市实验中学为每个教室安装了监控视频,监控视频录制了伤害的全部过程,但是梅河口市实验中学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伤害发生,也未对施暴学生进行教育,对受害学生进行救治,梅河口市实验中学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即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视频形同虚设,我在受伤后第二节课上趴在桌子上,老师也未予询问,故梅河口市实验中学对我的伤害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171.80元、交通费1359.50元,合计人民币16451.63元。我因受伤后听力受损,而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条件有限,经我的主治医生医嘱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脑干电位,所以我去沈阳市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此项费用是合理医疗的花费。我受伤后,我的母亲从深圳赶回梅河口市探望我,所产生的交通费客观真实,亦是合理费用,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在我住院期间,贾某乙为我垫付医疗费1200元。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梅河口市公安局梅公(解)行受字[2015]第188号行政案件卷宗1册;2、医疗费票据20张,合计10920.33元,其中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支出9102.15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支出1817.18元;3、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出院诊断书各1份;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7张,证明马某甲经医嘱到该院检查脑干电位;5、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马某甲为治疗、其母亲从深圳回来探望支出交通费1359.50元。贾某甲、贾某乙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们对公安卷宗内询问马某甲笔录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同意赔偿前3天的费用;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梅河口市实验中学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贾某乙(即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主张:马某甲所述打架事件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赔偿。马某甲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不合理,其母亲从深圳回来的交通费用不同意承担;马某甲住院前3天的费用我同意承担,超出3天的费用,包括马某甲治疗神经性耳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是马某甲的家长要求住院的,而且当时拍CT也没有异常,所以我不同意承担。另外,我为马某甲垫付医疗费1200元。贾某甲与贾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梅河口市实验中学主张:事件发生时,我校并无老师在场,而且事件不是发生在我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我校尽到了管理、保护、教育学生的职责。在事件发生后,我校采取积极的措施通知双方家长,使马某甲得到了及时的救治,并积极调解,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我校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梅河口市实验中学向法庭提供视频录像1份,证明事件发生当时的情况。马某甲与贾某甲、贾某乙均未对视频录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安卷宗是公安机关处理此次打架事件的行政卷宗,属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故对该卷宗内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贾某甲与贾某乙虽对马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但贾某乙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出对马某甲治疗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贾某甲与贾某乙对马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同意赔偿前3天发生的交通费,因马某甲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又遵医嘱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支出交通费实属合理,但马某甲母亲自深圳回来探望支出的交通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保护;本院对马某甲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予以保护,以500元为宜。对马某甲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原告马某甲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所花医疗费9102.15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750元,合计10852.15元,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对马某甲护理费的赔偿,马某甲住院20天(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应为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马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院认定马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5523.95元(其中医疗费10852.15元、护理费21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马某甲与贾某甲均系梅河口市实验中学九年级某班学生,贾某乙系贾某甲父亲。2015年4月24日下午第一节课与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时,因同学间相互嬉闹,马某甲碰撞到贾某甲,贾某甲将马某甲殴打致伤。伤后,马某甲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神经性耳鸣、头部外伤、右腕部外伤、鼓室积液。出院时,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脑干电位。为此,马某甲在家长陪同下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现马某甲起诉,要求贾某甲、贾某乙、梅河口市实验中学赔偿其各项损失16451.63元。本院认为,课间时分同学之间嬉戏打闹应属寻常,打闹时互相之间发生碰撞在所难免,这种情况下贾某甲不分青红皂白出手将马某甲打伤,其应对马某甲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因贾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贾某乙承担。马某甲以梅河口市实验中学老师在场未进行制止为由要求梅河口市实验中学赔偿,根据事件现场的录像显示,当时教室内并无老师在场,且马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梅河口市实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本院对马某甲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马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5523.95元,应由贾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贾某乙为马某甲垫付医疗费1200元,贾某乙尚应赔偿马某甲各项损失1432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乙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2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218元;被告贾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贾某乙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马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