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分局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盗走同宿舍的被害人王某现金4500元,已退出部分赃款。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将所盗现金45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已发还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