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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倪锡斌,朱漫滋,倪梦婷,施旭鑫,黄栩华,金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朱云俊。委托代理人:郭春英。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锡斌。委托代理人:叶良富(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福。被告:倪锡斌。被告:朱漫滋。被告:倪梦婷。被告:施旭鑫。被告:黄栩华。被告:金旭。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浪公司)、倪锡斌、朱漫滋、倪梦婷、施旭鑫、黄栩华、金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英,被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浪公司、倪锡斌、朱漫滋、倪梦婷、施旭鑫、黄栩华、金旭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千里马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99060借04162),约定:被告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2014年5月30日,被告千里马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99060借04168),约定:被告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两份合同均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行使本合同权利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和开支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即向被告千里马公司发放了两笔共计500万元的借款。2012年7月16日,被告倪锡斌、朱漫滋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99060保03079),约定:其愿意为被告千里马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5日,被告富浪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99060保03936),约定:其原意为被告千里马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62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6日,被告倪梦婷、施旭鑫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99060保04924),约定:其原意为被告千里马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62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6日,被告黄栩华、金旭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99060保04923),约定:其愿意为被告千里马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62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千里马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富浪公司、倪锡斌、朱漫滋、倪梦婷、施旭鑫、黄栩华、金旭作为被告千里马公司债务的共同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千里马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以上借款均已逾期付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千里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500元和利息111839.43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千里马公司归还与原告借款本金4995500元,并支付利息111839.4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2.要求被告千里马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要求被告富浪公司、倪锡斌、朱漫滋、倪梦婷、施旭鑫、黄栩华、金旭对被告千里马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千里马公司答辩称:情况属实,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表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及相关合同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二、三和四、五和六、七和八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合同约定;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千里马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诉称和举证所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均未提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另经核实,被告千里马公司已归还本金4500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千里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5500元,欠付利息111839.43元。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被告富浪公司、倪锡斌、朱漫滋、倪梦婷、施旭鑫、黄栩华和金旭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千里马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同意承担相关的债权实现费用,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确认,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的其他诉求亦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富浪公司、倪锡斌、朱漫滋、倪梦婷、施旭鑫、黄栩华和金旭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4995500元,并支付利息111839.43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倪锡斌、朱漫滋、倪梦婷、施旭鑫、黄栩华和金旭对上列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245元,由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倪锡斌、朱漫滋、倪梦婷、施旭鑫、黄栩华和金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