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鲁V-M00**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73号路灯杆处路面时,与无证驾驶摩托三轮车的袁某某发生事故,致袁某某胸部受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肇事后驾车向西行驶离开现场后停在路边,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5mg/100ml。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