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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花山区金安花园X栋XX室家中,容留蒋某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胺。2、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花山区金安花园X栋XX室家中,容留蒋某、李某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花山区金安花园X栋XX室家中,容留李某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安花园X栋XX室家中,容留蒋某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胺。2、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安花园X栋XX室家中,容留蒋某、李某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安花园X栋XX室家中,容留李某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梅园新村X栋XX室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书证,证人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萍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