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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洪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洪伟,男,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被告人郑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郑洪伟在鸡西市鸡冠区某网吧内,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8时许,被告人郑洪伟将盗窃的苹果手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鸡西市鸡冠区收费店的承包人姜某某,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苹果手机已起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姜某某、侯某某、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苹果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拘留证、辨认笔录、光盘一张,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洪伟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郑洪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宝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