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7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吕路路、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5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胜利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中环大厦*座*楼中环宾馆,由周某乙负责在宾馆门口望风,周某甲进入该宾馆*房,趁被害人夏某弟弟熟睡之机,将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5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接着至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临泉路交叉口长春都市豪庭小区,周某乙站在该小区对面的公交车站牌处,周某甲至该小区北楼*座*楼的阳光宾馆*房,趁被害人于某熟睡之机,将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和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后周某甲与周某乙汇合,并由周某乙拎着所盗物品一起离开。经鉴定:联想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80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当日将所盗的赃物销赃得款27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查扣赃款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赔了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元,被告人周某乙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收条、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光盘、读盘记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被害人夏某、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七百月,剩余一万二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