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图强与黄黎继丙、何汝绍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图强,黄黎继丙,何汝绍,云南厚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大茂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李图强,。委托代理人李志,重庆名正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黎继丙,。委托代理人王建海,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汝绍。被告云南厚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B12-9室,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庞龙,职务不详。被告昆明大茂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幢20A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裕伟,职务不详。原告李图强诉被告黄黎继丙、何汝绍、云南厚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昆明大茂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山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川主审,与人民审判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图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黄黎继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汝绍、厚德公司、大茂山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院用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被告何汝绍、厚德公司、大茂山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了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图强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李图强与被告黄黎继丙订立《借条》,将人民币2000万元借与被告黄黎继丙,用于其购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红河州沪西县虎城宾馆房屋。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何汝绍对该借款的本息(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李图强按照《借条》和《支付委托书》的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万元支付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2014年5月23日借期届满,被告黄黎继丙未还款。2014年6月19日,被告黄黎继丙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张小玲支付400万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黄黎继丙还款100万元。后被告黄黎继丙又还款200万元。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分段计算后,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黄黎继丙尚欠原告李图强借款本金1446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李图强与被告黄黎继丙、何汝绍以及新增的保证人被告厚德公司、大茂山公司订立《协议》。四被告承诺,上述借款本金1446万元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如果被告黄黎继丙按时还款,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4%的标准按日计算;如果逾期不还,被告黄黎继丙和全体担保人均同意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4年7月9日起赔偿原告李图强逾期还款违约金。然而,被告黄黎继丙、何汝绍、厚德公司、大茂山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李图强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李图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黎继丙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46万元,并以144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何汝绍、厚德公司、大茂山公司共同对上述本金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29日,原告李图强在庭审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黄黎继丙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46万元,并以144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李图强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4年8月19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款项出借之日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上至1年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的4倍向原告李图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李图强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支付委托书、重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李图强与黄黎继丙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何汝绍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图强已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二、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移交通知。拟证明借款用途。三、李图强与黄黎继丙、何汝绍、厚德公司、大茂山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9日,黄黎继丙尚欠李图强借款本金1446万元,同时新增加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厚德公司与大茂山公司。被告黄黎继丙答辩称:黄黎继丙曾向李图强借款2000万元属实。李图强称黄黎继丙只归还了700万元与事实不符,黄黎继丙实际已偿还800万元。此外,借条所约定的利率和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黎继丙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被告何汝绍、厚德公司、大茂山公司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和举示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黄黎继丙对原告李图强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被告何汝绍、厚德公司、大茂山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图强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李图强与黄黎继丙订立《借条》1份。该借条约定:李图强通过转账方式向借款人黄黎继丙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的标准按日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何汝绍对上述借款本息(包括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图强与黄黎继丙、何汝绍签订《支付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约定:由于黄黎继丙向李图强所借的2000万元系用于购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拍卖的宾馆,故李图强提供的借款资金由其直接付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4月25日,李图强根据支付委托书的约定,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万元。2014年7月9日,李图强与黄黎继丙、何汝绍、厚德公司、大茂山公司订立《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2014年4月24日,出借人李图强向黄黎继丙借款20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黄黎继丙未能还款。2014年6月19日,借款人向出借人指定收款人张小玲支付400万元,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8日,借款人还款300万元。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分段计算后,截止2014年7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346万元。借款人黄黎继丙、担保人何汝绍以及新增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厚德公司和大茂山承诺,上述借款本金1346万元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如果借款人按时还款,从2014年7月9日起至8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4%标准按日计算)。如果逾期不还,借款人和全体保证人均同意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4年7月9日起赔偿出借人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原担保人何汝绍及新增担保人厚德公司、大茂山公司对借款人黄黎继丙按本协议归还1346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1346万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在该份协议上,黄黎继丙还作了特别批注:“说明,本应于2014年7月8日还款的300万元中,借款人于2014年7月9日实际还款100万元,其余200万元定于2014年7月10日以转账方式归还,如未归还,则借款本金按1546万元计算。”另查明,李图强与黄黎继丙均在本案庭审中确认,上述协议中所称的“按先息后本原则分段计算”中的“息”是按照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的。还查明,李图强在庭审中自认,黄黎继丙在前述协议的批注中所称的“本应于2014年7月8日还款的300万元”,除了黄黎继丙已于2014年7月9日还款100万元外,其还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了100万元。而黄黎继丙则认为其在2014年7月10日归还的款项金额应为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4月24日李图强曾向黄黎继丙出借资金2000万元这一事实,既有借条、支付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又有借款人黄黎继丙的认可,因此李图强与黄黎继丙之间已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且已生效,借款人黄黎继丙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李图强偿还借款本息。现本院对本案所争议的利率标准、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保证责任范围等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双方约定的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无论是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按月利率3%计息)还是协议中所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包括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的违约金标准和超过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的违约金标准)均超过了借款发生时(2014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6个月及以内的利率标准)的4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6个月及以内的利率标准)4倍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保护。此外,虽然李图强在庭审中将起诉以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从按日利率2%计算降低到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款项出借之日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上至1年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的4倍计算,但由于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故本院认为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经本院查询,本案借款发生之日(2014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综上,对于李图强所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统一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另由于李图强自认黄黎继丙在2014年7月10日向又其偿还了100万元,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二、黄黎继丙现尚欠李图强多少借款本金。首先,李图强称黄黎继丙已向其偿还借款本息700万元,而黄黎继丙认为其归还的金额应为800万元。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2014年7月10日的还款金额。李图强自认,黄黎继丙于2014年7月10日向其偿还了100万元,黄黎继丙则辩称其当天的还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其没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黄黎继丙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黄黎继丙已偿还借款本息700万元(其中2014年6月19日还款400万元,2014年6月26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9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100万元)。其次,根据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的约定,黄黎继丙所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再者,李图强与黄黎继丙在庭审中确认,其在签订协议时是按照月利率3%来计算利息的,但因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6个月及以内的利率标准)的4倍,故根据本院之前所述,应以年利率22.4%为标准计算黄黎继丙的应付利息和违约金。综上,本院结合黄黎继丙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计算得出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黄黎继丙尚欠李图强借款本金13873557.54元,该款应由黄黎继丙向李图强偿还。三、何汝绍、厚德公司、大茂山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首先,2014年4月24日的借条明确约定:就黄黎继丙向李图强所借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何汝绍向李图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9日的协议再次约定何汝绍还应就逾期还款违约金向李图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何汝绍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黄黎继丙尚欠的借款本金13873557.5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其次,李图强与黄黎继丙在2014年4月24日订立借条时,厚德公司和大茂山公司并没有向李图强提供担保。厚德公司和大茂山公司仅是在2014年7月9日的协议中就黄黎继丙对李图强所负债务向李图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厚德公司和大茂山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346万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厚德公司和大茂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借款本金1346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综上所述,李图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黎继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图强借款本金13873557.54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873557.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李图强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何汝绍对被告黄黎继丙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之给付义务向原告李图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云南厚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大茂山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1346万元和以借款本金13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计算得出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范围内向原告李图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黎继丙、何汝绍、云南厚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大茂山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823.2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79823.2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图强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李图强负担64103.20元,由被告黄黎继丙、何汝绍、云南厚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大茂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5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