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金超、吴士霞与被告刘成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超,吴士霞,刘成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866号原告王金超,男,生于1967年11月15日,户籍所在地南召县板山坪镇。原告吴士霞,女,生于1972年10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之共同代理人。被告刘成栋,男,生于1973年3月2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方城县柳河乡。委托代理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蕊,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地址南召县城中华路157号。负责人任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超、吴士霞与被告刘成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各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蔺茂方驾驶被告刘成栋所有的豫D766**号货车在南召县乔端镇自东向西行驶至西街西头路段,将同方向行走的二原告之子王晖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蔺茂方驾驶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晖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栋支付2万元丧葬费,对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形成纠纷。请求判令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52803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王晖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第二组:司机蔺茂方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该车辆保险单共4份,证明该车辆系刘成栋所有,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召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期一年,保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第三组:1、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5)第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蔺茂方驾驶的豫D766**号货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晖负次要责任。2、王晖的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3、证人裘兴正、王运成、梁立坤、张春录等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晖是被一辆货车撞倒轧死。第四组:王晖在乔端医院及南召县医院的抢救费票据二份,共计571.68元。第五组:1、南召县乔端镇东桥村委、乔端镇小学证明,乔端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及东乔村七组组长王东海等证人证言,证实二原告及王晖一家自2010年2月在乔端镇东乔村租房居住至今,种植香菇。2、南召县规划局、乔端镇规划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乔端镇东桥村属乔端镇规划区。第六组:现场照片四张,显示受害人在现场道路北侧人行道内行走等有关情形。被告刘成栋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晖死亡属实,应当赔偿。该车辆在人财保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请求退还。本案诉讼费应按比例承担。被告刘成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刘成栋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二份。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内容同原告举证二。3、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同原告举证三、1。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成栋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显示有“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者,责任比例为70%”的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成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成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成栋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主、次责任应按1:9承担,原告承担10%,保险公司承担90%。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9日17时,被告刘成栋雇佣的司机蔺茂方驾驶刘成栋所有的豫D766**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乔端镇西街西头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之子王晖轧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晖被送往乔端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1.68元,后在转往南召县人民医院路途中王晖死亡。被告刘成栋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万元。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5)第2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蔺茂方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晖负次要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该事故车辆于2015年3月6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期一年,保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二原告之子王晖出生于2008年11月20日,原户籍所在地为南召县板山坪镇白河村河西组,于2010年2月随二原告在乔端镇东乔村西街居住,平时种植香菇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南召县规划局乔端规划管理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乔端镇东乔村属乔端镇规划区。现肇事司机蔺茂方因涉嫌犯罪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栋雇佣的司机蔺茂方驾驶机动车造成二原告之子王晖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蔺茂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晖负次要责任。对王晖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大小承担。故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肇事司机因涉嫌犯罪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刑事诉讼尚未终结,故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572元计;2、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一半即19402元;3、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为:20年×24391.45元/年=487829元;其中医疗费57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507231元;其中110000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的3972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召公司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即397231元×80%=317785元。被告所述原告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均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刘成栋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刘成栋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成栋。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428356元(其中付给二原告王金超、吴士霞408356元,付给被告刘成栋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0元,原告承担1816元,被告刘成栋承担7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豪审判员 张建伟审判员 王亚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