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大学本科学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海燕,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张丽、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吉木乃县宏欣川菜食府与朋友聚餐,聚餐时喝了约100克酒后,于当日16时20分许醉酒驾驶新H39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木乃县宏欣川菜食府门口路段处,与正在扫雪的沙尔哈提因避让问题发生冲突,至16时22分19秒后将车驶往宏欣川菜食府门口,停车后进入苏某某的超市,与沙某某、苏某某发生争执。三、四分钟后,苏某某于16时27分08秒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吉木乃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酒精含量为17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吉木乃县办事,中午被告人马某某的表弟请被告人马某某在宏欣川菜食府吃饭,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喝了半杯酒,因种种原因,一同吃饭的朋友不让被告人马某某离开吉木乃县,让被告人马某某将车开到宏欣川菜食府门口停放。4点多被告人马某某出去开车,回来的路上被一民族同志(沙某某)阻拦,被告人马某某停车与其理论。回到饭馆后被告人马某某由于生气,拿起一茶杯饮下,结果是酒,被告人想喝一杯水,拿起另一茶杯饮下,结果还是酒。后来被告人马某某想抽烟,赵某某跟着被告人马某某一同出去买烟。在进入商店后,扫雪的民族同志(沙尔哈提)看到被告人马某某就冲上来打被告人马某某,商店的老板(苏某某)也跟着打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拉着被告人马某某然后报警。辩护人张丽、杜海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不能排除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停车后没有再次饮酒的事实,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驾驶车辆停车后又到饭馆再次饮酒的事实。另外,证人证言不是在案发当日制作,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签名,程序不合法;血液酒精鉴定报告中未列明血液检材和样本的量有多少以及检材的保存和送检过程。鉴定报告只有鉴定人印章,没有签名,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应附有年度审验合格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吉木乃县宏欣川菜食府与赵某某、马某甲(被告人马某某堂弟)、梁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表哥)聚餐,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喝了三、四杯约100克白酒。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新H39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木乃县宏欣川菜食府门口路段处,与正在扫雪的沙某某因避让问题发生冲突,至16时22分19秒被告人马某某将车驶往宏欣川菜食府门口,停车后被告人马某某进入苏某某经营的“团结路社区便民利民商店”买烟,与已进入商店的沙某某及苏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殴打,16时27分08秒苏某某拨打110报警。吉木乃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查获。经阿勒泰地区公安局血液酒精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9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行驶的道路在居民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份。证实大队民警革命别克、李孟强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马某某承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人发生争执。大队民警革命别克、努尔兰进行了处置,于当日17时46分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吉木乃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刑事诉讼卷中的归案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补充侦查卷中的归案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补充侦查后的归案说明应当是补充侦查时的时间,属于倒签。2、被告人马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件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受案民警为李孟强、革命别克。同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并由赵某某作为其取保候审的保证人。经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3、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及抽血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及抽血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马某某认为其是被4人强行押送至医院按着抽血的。辩护人对车辆现场没有异议,但认为抽血照片没有显示具体时间和地点。4、通话记录单、机主信息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实2015年1月4日16时27分08秒,苏某某使用用户名为许某某(苏某某妻子)的手机号码1500906****向110报警。经质证,被告人马某某认为苏某某一直在殴打被告人马某某未报警,是赵某某报的警。辩护人对通话记录单、机主信息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应有录音记录。5、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6日、1月23日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两次供述饮酒驾车的事实不一致。第一次陈述饮酒100克,第二次陈述饮酒20克。询问笔录中朱家志的签名属于误签。经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其1月6日的供述认为事出有因,内容不属实。对1月23日陈述内容属实。辩护人认为询问笔录的制作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供述记录不完整,具有选择性记录。侦查人员在笔录中没有签字确认。制作笔录时朱家志并不在场,程序存在严重瑕疵。6、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至宏欣川菜食府时与正在扫雪的沙某某发生争吵,于2015年1月4日16时22分19秒后将车停在宏欣川菜食府门口。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其喝了四杯酒共100克酒,与证人马某甲第二次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经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视频图像不清晰,车辆牌照无法辨认。实际时间与视频时间可能存在误差,是否同步应提供证据加以印证。7、证人赵某某2015年1月9日证言、证人梁某某2015年2月2日证言、证人马某甲2015年2月2日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饮酒20克后将车辆驾驶到饭馆附近,因和沙某某吵架又喝了两茶杯白酒,喝完后买烟。与证人马卫东2015年5月22日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经质证,被告人马某某认为笔录中赵某某是被告人马某某妻子、女朋友、朋友的称呼是交警队书写,被告人马某某不认可。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3位证人虽然与被告人具有亲属关系,但可以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后又饮酒的事实。8、证人马卫东2015年5月22日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喝了三、四杯白酒后,将车辆驾驶到饭馆附近。因与沙某某吵架,又喝了两茶杯白酒,喝完后买烟。经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马卫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言是诱骗取得。辩护人认为马某甲两次供述虽然不一致,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后又饮酒的陈述一致。本案应确定被告人驾驶车辆前的酒精含量。9、证人沙某某2015年1月6日、3月26日证言、证人努某某2015年1月6日证言、翻译稿及翻译证书、证人米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马某某饮酒驾驶新H398**号轿车与他人发生争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相符。辩护人认为沙某某的证言不是在案发第一时间制作,笔录内容有诱导性发问。沙某某与被告人发生了矛盾冲突,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两次证言内容不一致;对努尔哈依夏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关闭门窗的情况下,无法辨认被告人马某某是否喝酒,且与其当庭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翻译稿的翻译人员不具有翻译资格。10、证人苏某某2015年3月26日证言、证人米某某2015年3月31日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沙某某发生口角,沙某某到和平小区8号楼地下室苏某某经营的蔬菜水果店,3、4秒后被告人马某某跟随其进店。在商店中沙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发生争执,3、4分钟后苏某某报警。经质证,被告人马某某认为苏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实际是苏某某殴打被告人马某某和赵瑞丽。辩护人对苏某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苏某某无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停车后是否进入过饭馆。米某某当庭陈述没有看到被告人进地下室菜店还是饭馆,不能排除被告人马某某到饭馆再次饮酒的可能。11、吹气检测两张、(哈)公(酒精)鉴(定)字(2015)A-03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1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有酒精成分,(哈)公(酒精)鉴(定)字(2015)A-03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1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为175.9mg/100ml,鉴定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酒精含量是第二次饮酒后。辩护人对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人应签名而不是盖章,且检材和保管的状态无法描述,鉴定人员达到年审要求,但没有进行年审。本院出示证据如下:福海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福海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经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中补充侦查卷的归案情况说明落款日期应当是补充侦查后的日期以及应有相关民警的签字,该归案情况说明程序违法,本院不予确认。刑事诉讼卷中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照片中虽然没有显示时间,但被告人马某某认可其在医院抽取血液,与哈巴河县公安局作出的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的日期能够相互印证,对照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至10中的被告人马某某第一次供述、证人沙某某、努某某、苏某某证方及马某甲第二次证言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饭馆喝了3、4杯酒,驾驶车辆与沙某某发生争吵后未进饭馆,直接进入苏某某经营的商店买烟,并与沙某某、苏某某发生相互殴打的事实,证言亦能够与证据1、2、3、4相互印证,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第二次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梁某某、马某甲第一次证言与上述确认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米某某证言与当庭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客观真实,因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复议,本院确定被告人马某某酒精含量为175.9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驾驶车辆停车后又再次饮酒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无悔罪表现,本院不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行驶的道路在居民区,且被他人及时发现并制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育梅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虎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