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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史某某,住涿州市。被告王某某,住涿州市。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赛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自2010年5月25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后经法院调解,抚养费调至每月1500元。因原告文化水平不高且自身能力有限,而且还需赡养精神失常的母亲,无力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并且降低抚养费至每月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如果孩子和我共同生活的话,我希望抚养费由每月1500元增加至每月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曾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史某某(2007年6月28日出生)。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女史某某的抚养权归父亲史某某,但暂随母亲王某某生活至2010年9月,父亲史某某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后因史某某未依离婚协议给付抚养费,王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起诉至涿州市人民法院,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涿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史某某归父亲史某某抚养,暂随母亲王某某生活,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史某某将史某某接走之日止,父亲史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2011年3月21日,史某某起诉至涿州市人民法院,要求降低婚生女史某某的抚养费数额至每月500元,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涿民初字第1174号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史某某主张工资收入不稳定且母亲患病需要长期治疗,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判决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自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史某某一直随母亲王某某共同���活,由父亲史某某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提交涿州市东城坊镇西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和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母亲苏某某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目前病情加重,医疗费用增加,现由原告全权照顾。以上事实,有涿州市民政局离婚证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涿州市东城坊镇西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自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史某某一直和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故其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史某某作为史某某的父亲应该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且病情加重,需要的医疗费用增加,故对原告负担的史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适当降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某某由原告史某某抚养变更为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史某某每月负担史某某抚养费12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史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克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