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齐振英与侯建华、杨红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齐振英,务工。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京华(特别授权,无业。被告侯建华,司机。被告杨红菊,司机。委托代理人肖春雷(特别授权,司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3楼)。负责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登(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齐振英诉被告侯建华、杨红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侯建华,被告杨红菊的委托代理人肖春雷,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登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6日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齐振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京华,被告侯建华,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英诉称:2014年10月2日19时47分,侯建华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当阳市城区长坂路宜安居门前路段与行人齐振英相刮撞,致行人齐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经济损失143644.65元【医疗费332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30元/天),护理费11960元,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月),伤残赔偿金73299.20元(22906元/年×16年×20%),后期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23644.65元由被告侯建华、杨红菊连带赔偿,再由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额为79526.4元(24852元/年×16年×20%),总损失为149871.85元。原告齐振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侯建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侯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振英不负事故责任。证据四: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00元。证据五: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天数为92天。证据六:当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齐振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300元。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证据八:医疗费票据,金额33245.45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证据九:宜昌民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原告齐振英在宜昌民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食堂餐饮、做清洁卫生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证据十:郑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齐振英受伤住院后由郑媛护理,因为原告子女都有工作,请了专人护理,护理时间为92天,每天130元,共计11960元。被告侯建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杨红菊,被告侯建华系被告杨红菊的雇工,发生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建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多余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侯建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侯建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侯建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杨红菊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杨红菊,被告侯建华系被告杨红菊的雇工,发生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杨红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请求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偏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7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齐振英2014年10月2日因车祸受伤,其××等级为Ⅸ。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杨红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被告侯建华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九、十,被告侯建华、杨红菊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九,认为需核实;对证据十,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及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对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与本院委托鉴定的新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对二份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原告所在公司的证明,有该公司有效注册信息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护工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充分,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47分,侯建华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当阳市城区长坂路宜安居门前路段与行人齐振英相刮撞,致行人齐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8220140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齐振英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33245.45元。2015年1月8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院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齐振英伤残程度为Ⅸ级;2、被鉴定人齐振英的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12000元左右。齐振英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7月7日本院委托的宜昌大公法院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振英伤残程度为Ⅸ级。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认为应按原来起诉的赔偿,不应变更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侯建华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为杨红菊所有,侯建华为杨红菊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鄂E×××××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单号分别为1265605072013007913、1265605082013002180,保险期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限额为100000元,累计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侯建华垫付医疗费28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齐振英与被告侯建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齐振英受伤,被告侯建华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侯建华系实际车主杨红菊的雇员,其责任应由被告杨红菊承担,因被告侯建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①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245.45元,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245.45元予以支持。③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5年零9个月,故本院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为78283.8元(24852元/年×15年9个月×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称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原来起诉的金额不应变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④原告按给付护工的费用请求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付其护理费7241.28元(28729元/年÷365天×92天)。⑤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2710.53元【医疗费损失47085.45元(医疗费33245.4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伤残赔偿损失94325.08元(护理费7241.28元、伤残赔偿金78283.8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1300元(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325.08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325.08元。原告的下余经济损失38385.4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杨红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385.45元。3、原告齐振英返还被告侯建华已垫付的赔偿款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振英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42710.5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325.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385.45元,合计应赔偿142710.53元。原告齐振英返还被告侯建华垫付的赔偿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齐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振英承担23元,由被告侯建华承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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