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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仁寿县XX迪康超市与自贡美好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仁寿县XX迪康超市,自贡美好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XX迪康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仁寿县XX镇转城路。经营者黄月群。委托代理人黄火清,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美好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大弯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文行付,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格,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仁寿县XX迪康超市(以下简称:迪康超市)为与被上诉人自贡美好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迪康超市与美好佳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美好佳公司向迪康超市供应针织日用品,美好佳公司支付迪康超市进货“铺底金”1000元,其余货到付款,付款方式为月结。后双方中止供货,美好佳公司要求迪康超市退还“铺底金”1000元,迪康超市要求退还剩余的货物。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迪康超市的会计叶萍向美好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自贡美好佳公司货款铺底金1000元。人民币壹仟元。欠款单位:XX迪康超市,经办人叶萍,2014年10月14日。”另查明,迪康超市要求退还美好佳公司的货物价值为2663.7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迪康超市与美好佳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美好佳公司向迪康超市供应货物,并支付铺底金1000元。后双方终止合同,美好佳公司要求迪康超市退还铺底金1000元。迪康超市辩解,按照行业规则应该退还货物,且剩余货物价值超过铺底金,双方结清后美好佳公司应当退款。迪康超市主张可以退货,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对迪康超市的辩解,不予采纳。美好佳公司要求迪康超市偿还铺底金1000元,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仁寿县XX迪康超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自贡美好佳商贸有限公司现金1000元。迪康超市上诉称,迪康超市与美好佳公司合作期间的货款已支付完毕,铺底金作为美好佳公司所供货品质量和服务保证不能作为所欠货款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美好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好佳公司辩称,送货单明确载明除质量问题外概况不退货。现双方合作已经结束,迪康超市应当将用于货物质量保证和换货保障的铺底金1000元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确认“铺底金”系对美好佳公司货物质量、换货的保证。迪康超市陈述:1、双方在2013年年底终止合作。2、迪康超市在一审中要求退还美好佳公司价值2663.7元的货物,迪康超市在陆续销售中,现还有1000余元的货物未卖出。3、因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不好销售所以主张退货。4、迪康超市员工知道美好佳公司送货单上有除质量问题外概况不退货的记载,但双方另有合同对退货进行约定,因终止合作较长时间,合同已经找不到了。美好佳公司否认有对退货进行约定的合同存在。上述事实,有《欠条》、《自贡市美好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迪康超市与美好佳公司合作之初,迪康超市收到美好佳公司支付的以确保货物质量和保障换货的铺底金1000元。迪康超市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尚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尚存货物可以退货。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迪康超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合作已经结束,迪康超市应返还美好佳公司退还铺底金1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仁寿县XX迪康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