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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薛立伟与周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松华,薛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松华。委托代理人:杜少波,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立伟。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松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月息4%,因被告到期未还款,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延期至2014年4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2015年6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凤彬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2015)赵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以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称双方在延期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率,视为原告对利息的放弃,被告不再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延期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4%,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薛立伟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周松华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该笔借款虽然是以上诉人名义所借,但实际上该款由司云涛所用,故应由司云涛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三、被上诉人一辆帕萨特轿车被上诉人所扣留,判决还款时应当扣除该车价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薛立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签订借款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周松华与被上诉人薛立伟,且薛立伟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周松华从薛立伟处借款后如何使用与薛立伟无关。周松华与司云涛二人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协议由司云涛负责偿还该借款,但该协议未经薛立伟同意,故对薛立伟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依据借款合同判决周松华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周松华延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尽管《延期还款协议书》未写明偿还利息,但并不能否认主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且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三个上诉理由,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周松华所提车辆被扣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周松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松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周松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