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惠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甄月芬与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甄月芬,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甄月芬,女,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侯荣,男,男族。申请执行人甄月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31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侯荣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甄月芬借款1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共计1314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侯荣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31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131450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李韶清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