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新超亚实业有限公司、应荣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新超亚实业有限公司,应荣伟,应林群,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开门红门业有限公司,应刚建,武义金灿机电有限公司,鲁巧相,应加勤,应雄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94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表人俞永杰。委托代理人周雄建。被告浙江新超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荣伟。被告应荣伟。被告应林群。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刚建。破产管理人洪紫东,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开门红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刚建。被告应刚建。被告武义金灿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巧相。被告鲁巧相。被告应加勤。被告应雄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新超亚公司、应荣伟、应林群、金灿房地产公司、开门红公司、应刚建、金灿机电公司、鲁巧相、应加勤、应雄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新超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应荣伟、金灿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林群、应刚建、鲁巧相、开门红公司、应加勤、应雄峰、金灿机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开门红公司、应刚建和鲁巧相、应加勤和应雄峰、应荣伟和应林群分别与原告《最高额保证合同》(尾号047、049、048、053),均约定其为新超亚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债务分别在700、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3日,新超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理协议书》,融资金额总计2800万元,分4笔发放,期限均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年利率均为7.6%,逾期罚息率均为年利率11.4%。当月15日,新超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借限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年利率为7.2%。2014年11月6日,金灿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新超亚公司的债务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的债务在9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9日,金灿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武义县王毛山村3号地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武国用[2014]第00266号)为新超亚公司在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债务在4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融资,但上述融资到期后,新超亚公司无力还款,发生逾期和垫款。请求判令:1.新超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和利息173215元,合计717321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融资偿清之日止);2.新超亚公司归还原告保理垫款29879344.44元和支付相应罚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4%至垫款清偿止);3.应荣伟、应林群、应刚建、鲁巧相、开门红公司、应加勤、应雄峰对上列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金灿房地产公司对上列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金灿机电公司抵押武义县泉溪镇王毛山村3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10被告共同承担。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理融资申请书》、《保理协议书》、放款凭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分别向新超亚公司发放了700万元的借款和总计2800万元的保理融资及期限、利率、还款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金灿房地产公司、开门红公司、应刚建和鲁巧相、应加勤和应雄峰、应荣伟和应林群分别为新超亚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的债务,分别在700、3500、9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待证金灿机电公司抵押担保的事实;欠款清单、垫款凭证复印件,待证新超亚公司已违约的事实及积欠的具体数额。金灿房地产公司辩称:没有对《保理协议》签署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理协议》内容的保证责任。对原告其他所诉和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应先执行抵押财产。新超亚公司、应荣伟对原告所诉和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为: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金灿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仅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是否有其他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承担本合同的保证责任。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20日,保理垫款的利息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金灿房地产公司、开门红公司、应荣伟和应林群、应刚建和鲁巧相、应加勤和应雄峰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灿机电公司系本案借款的抵押人,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金灿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保理协议》保证责任之说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先执行抵押财产之说,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超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70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新超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保理垫款29879344.44元和支付相应罚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应荣伟和应林群、浙江开门红门业有限公司、应刚建和鲁巧相、应加勤和应雄峰对上列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武义金灿机电有限公司抵押的武义县泉溪镇王毛山村3号房地产,以抵押物为限在约定范围和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2623元,由被告浙江新超亚实业有限公司、应荣伟、应林群、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开门红门业有限公司、应刚建、武义金灿机电有限公司、鲁巧相、应加勤、应雄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樑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敏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