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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姜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姜某辉,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姜某辉在宁乡县玉潭镇沿河路80酒店一出租屋内与被害人陈某因手机充电器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辉持匕首将被害人陈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辉及时将被害人陈某送医救治,并支付部分医药费。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其被姜某辉用匕首刺伤后,先后在湘雅附三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万多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1440元。被告人姜某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姜某辉在宁乡县玉潭镇沿河路80酒店一出租屋内与被害人陈某因手机充电器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先用拳头打被告人头部,被告人姜某辉遂持匕首将被害人陈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辉及时将被害人陈某送医救治,并支付部分医药费13557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先后在湘雅附三医院及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湖南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270天,住院43天,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6861元;2.护理费:43天×69.07元=297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误工费:270天×105.70=28539元;7.鉴定费:1009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86679元。上诉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甲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姜某辉,被害人陈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晚上9点左右,其突然接到“杰伢子”的电话,告诉其陈某被“辉伢子”(姜某辉)捅伤了,在县人民医院抢救,其赶到县人民医院急救室,看到陈某被捅伤腹部,左大腿。因为“辉伢子”在筹集医药费,故没有及时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8日吃完晚饭后,其到朋友“利宝”租住的宁乡县玉潭镇沿河路80故事酒店四楼一房间内,“利宝”不在屋里,其在房间内玩手机,刚好手机没电了,其在“利宝”房间内找到一个充电器,插上充电,这时姜某辉进屋后说他手机没电了,他将其正在充电的充电器拔了下来。两人因充电器而发生纠纷,其打了姜某辉头部几拳,姜某辉从身上掏出了匕首朝其左腹部捅了一刀,大腿被捅了一刀,其被人送到宁乡县人民医院,湘雅附三医院治疗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谭军辉的见证下由陈某辨认出伤害他的人姜某辉。由被告人姜某辉指认出宁乡县玉潭镇沿河路80故事酒店楼下四楼一出租房内作案现场。4、宁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某辉作案现场方位为宁乡县玉潭镇沿河路80故事酒店楼下四楼一出租屋。6、现场检测报告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辉吸毒,尿检呈阳性,并被行政拘留的事实。7、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找“利伢子”,“杰伢子”调查取证,两人不予配合,案发后三天才报案,且案发现场已清洗干净,又无监控录像设备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6日凌晨,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将被告人姜某辉传唤的事实。10、被告人姜某辉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8日晚上其到朋友租住的玉潭镇沿河路80故事酒店楼下四楼一出租房里,当时陈某在屋里玩电游,其手机没电了,看到桌子上有根数据线,其准备给手机充电,陈某说他手机也要充电,遂发生纠纷。陈某用一把挂锁砸在其左太阳穴处,其头部流血了,其反抗,其从裤袋里摸出一把小匕首,朝陈某捅了一下,捅在他腰上,陈某用脚踢来,其用刀捅在陈某的腿上。看到陈某大腿出血,其联系朋友一起,背着陈某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其将匕首丢掉了,在发生纠纷前,其已吸毒的事实。11、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陈某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的事实。12、湖南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7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13、广州市盛邦康体场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害人受伤前从事商业服务业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辉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此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姜某辉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二、由被告人姜某辉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78011元,被告人姜某辉已赔偿13557元,尚应赔偿64454元(此款限被告人姜某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俞建芝人民陪审员  贺劲松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