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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贾某。被告:陶某。原告贾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198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过少,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陶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甲,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矛盾升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陶某婚后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应理性、客观的对待和处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增加沟通,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于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