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祖泽、胡青翠与XX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泽,胡青翠,XX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88号原告王祖泽。原告胡青翠。被告XX光。原告王祖泽、胡青翠与被告XX光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祖泽、胡青翠、被告X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泽、胡青翠诉称,两原告系被告父母,原、被告在某市某区某号楼按份共有住房一套,2012年7月两原告协议离婚时将各自名下份额赠与被告,但被告接受赠与后对父母并无感激之情,长年在外游荡,对父母漠不关心,两原告年事已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要求撤��赠与。被告XX光辩称,本人已接受赠与,原告无权撤销,要求两原告将赠与的房产份额过户到本人名下。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人婚生子,三人按份共有某市某区某号楼6层362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8.09平米,办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3月14日,登记情况分别为:王祖泽,x某房权证通字第××号、占共有份额30%;胡青翠,x某房权证通字第××号、占共有份额40%;XX光,x某房权证通字第××号,占共有份额30%。2012年7月20日,两原告在襄阳市某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财产分割协议中,两原告约定将在某市某区某号楼6层362房屋权属中,分别占有的30%、40%的份额均赠与给儿子XX光(本案被告),明示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一人所有,并在协议中表示两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两原告协议离婚后,将财产分割情况通告了被告,并将协议书复��一份交给被告,被告表示接受其父母赠与的房屋份额,但其后数年间,双方并未办理赠与房屋份额的转移、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仍处于三人按份共有状态,各自占有的房屋份额不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2012年7月协议离婚时,虽表示将各自所占的诉争房屋(某区某号楼6层362)份额赠与被告,被告也表示接受赠与,但其后赠与的房屋份额并未转移过户至被告名下,而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两原告系被告父母,在感受到亲情冷落,而赠与财产权利又尚未转移的情况下,要求撤销赠与,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撤销赠与,要求将赠与的房产份额过户到自己名下,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两原告在2012年7月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将各自占有的某市某区某号楼6层362房屋份额(王祖泽30%x某房权证通字第××号、胡青翠40%x某房权证通字第××号)转移给被告XX光的赠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XX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