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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谭靖琳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谭某乙,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白云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莫伯津,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陈秋云、何海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莫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白云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孔高翔,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胜、林肖珍,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朗村十四社)因诉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白云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云湖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乙的母亲莫某原为广州市白云区大朗村村民,户籍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朗大花园西街34号。莫某于20XX年X月与谭某结婚,户籍仍保留在广州市白云区大朗大花园X街X号。2002年10月31日,石井街城中村转制,莫某的户籍转为非农业家庭户。莫某与谭某于20XX年X月X日生育谭某乙,谭某乙出生后随母入户至广州市白云区大朗大花园X街X号。2006年2月27日,莫某与谭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女儿谭某乙由父亲谭某携带抚养。谭某乙的户籍一直保留在大朗村十四社所在地。2012年11月30日,谭某乙向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井街道办)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为莫某),请求确认谭某乙是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大朗村十四社的股份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福利待遇,并要求责令大朗村十四社支付谭某乙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分红25000元;责令大朗村十四社按时支付谭某乙2011年12月31日以后的分红。2013年12月18日,石井街道办作出云石行决字(2013)234号行政处理决定:谭某乙的申请事项,由于谭某乙未成年,其从2006年2月起由谭某(父亲)携带及抚养,所以由莫某作为代理人申请行政处理,申请主体不适格,本街道不予支持。谭某乙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石井街道办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云石行决字(2013)234号行政处理决定;二、白云湖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谭某乙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大朗村十四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穗中法少行终字第115号行政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15日,白云湖街道办作出云湖行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根据大朗经济联合社由股民代表大会投票通过施行的《股份分配方案》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是户籍为农业户口,并在大朗村十四社处居住,就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资格,谭某乙的户籍前提不符合农业户口的规定,对其要求确认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股份分红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决定:一、申请人谭某乙要求确认为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予支持;二、申请人谭某乙要求大朗村十四社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分红25000元及2011年12月13日以后的股份分红的诉求不予支持。谭某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0年12月18日通过的《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规定,经济社设农民股和体现股,农民股最高配股30股;该《股份分配方案》第二条第二款第2点“外嫁女”中规定:2002年10月30日前结婚的外嫁女,因当时政策原因户口无法迁出,直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户口仍在本联社,且一直在本联社工作生活的,按其户口性质参照上述农民股、居民股规定配股;2002年10月30日前结婚的外嫁女,直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户口仍在本联社的,城中村转制前属农业户口的配6股,属征地农转居的,在征地时政府或征地单位无安排工作的,或现无工作单位的,或无享受单位退休待遇的,配4股;外嫁女的子女一律不配股;外嫁女离婚后无论户口是否迁回本村或户口一直在本村的,一律按外嫁女处理,其本人的股份享有按上述1至4款执行。再查,石井街道办曾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云石行决字(2013)36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故大朗村十四社应给予莫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也应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对于莫某2006年10月1日前的股份待遇申请,本街道不予支持;二、责令大朗村十四社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落实莫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06年起配股20股;补发如下股份分红款项: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20股×每股150元÷12个月×3个月)750元,2007年的股份分红共计6200元(20股,每股310元),2008年的股份分红6200元(20股,每股310元),2009年的股份分红6400元(20股,每股320元),2010年的股份分红7200元(20股,每股360元),2011年的股份分红8200元(20股,每股410元),合计共34950元;落实莫某的其他村民待遇,包括社保、合作医疗等项目。2014年2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新设白云湖街道办等四个街道办,原石井街道办辖区内的大朗村划归白云湖街道办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白云湖街道办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谭某乙提出村民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关于谭某乙是否属于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分红的问题,应当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股份章程的规定来进行认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本案中,谭某乙的母亲莫某为大朗村的村民,户口一直保留在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2001年10月31日城中村转制时户口才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符合上述规定,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莫某应为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谭某乙作为莫某所生的子女,户口出生后一直保留在大朗村十四社所在地,无证据证实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谭某乙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应当属于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白云湖街道办在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引用已废止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是对《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延续结果,是对法律理解错误。因此白云湖街道办以谭某乙并非农业户籍且不符合居住条件为由,不予认定谭某乙享有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法律。该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大朗村十四社制定的《广州市白云区大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第(二)款第4项“外嫁女的子女一律不配股”的规定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与上述法律有冲突,该冲突部分应为无效。因此,谭某乙应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判决:一、撤销白云湖街道办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云石行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二、白云湖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谭某乙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判后,上诉人大朗村十四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谭某乙是挂靠户,不是大朗村人,其户籍地址户主是其舅舅。作为挂靠户,谭某乙不可能成为大朗村十四社集体成员。2.谭某乙父母的离婚调解书证实,其母亲莫某结婚后随夫居住在南方钢厂,2006年离婚后确认谭某乙归父亲携带抚养。由此可见,在父母离婚后,谭某乙被归入父亲家庭人口,不属于大朗村人。谭某乙事实上也没有在大朗村居住生活,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自治组织,历史以来都是以居住生活和劳动生产的事实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标准,故谭某乙不符合成为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3.莫某自从结婚随夫定居外地后,未再履行过村民义务,不应享受村民待遇,谭某乙自然也无从享受本集体村民待遇。每年祭祖、卫生大扫除、社员大会、议事表决、村民选举等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谭某乙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外居住,并未在大朗村生活,所有村民义务莫某都没有履行过。十多年来,谭某乙及莫某甚少回大朗村,根本不可能履行村民义务。虽然谭某乙的户籍留在大朗村,但其与大朗村十四社之间已不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等权利义务关系,谭某乙不符合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标准即“户籍加居住”或“户籍加义务”原则。4.我国农村历史以来形成了对外嫁女婚后移居外地的不再承认其集体成员身份,其所生子女不属于本集体成员的乡规民约,该乡规民约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谭某乙事实上脱离本集体,不可能对集体事务履行村民义务,大朗村十四社不给予其集体利益分配是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没有违法。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白云湖街道办作出的云湖行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某乙承担。被上诉人谭某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白云湖街道办答辩称:同意大朗村十四社的上诉意见。1.从谭某乙的户口登记信息显示,谭某乙与户主是甥舅关系,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由于谭某乙是挂靠户,所以不具有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谭某乙父母离婚时,谭某乙归父亲携带抚养,而其父亲并不是大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谭某乙的抚养权的归属也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3.谭某乙2003年出生,在2012年提出申请要求股份分红时才9岁,由于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是对等的,谭某乙未成年,何来履行义务,其没履行义务,所以不符合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身份是前提和基础,谭某乙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谈不上享有权利。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认定谭某乙的母亲莫某是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谭某乙的户口亦在大朗村十四社,且无证据显示其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谭某乙亦属于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白云湖街道办对谭某乙要求确认其为大朗村十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白云湖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大朗村十四社以谭某乙系挂靠户且未在大朗村居住,认为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谭某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大朗村十四社拒不同意支付股份分红给谭某乙,则大朗村十四社需举证证实谭某乙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事实上,由于谭某乙属于未成年人,应当履行何种义务,不管法律法规还是组织章程均没有明确作出规范。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由大朗村十四社负担对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大朗村十四社以谭某乙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认为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大朗村十四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穗珠陈颖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