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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国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男,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龙岩市新罗区。系被害人之长子。法定代理人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男,200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龙岩市新罗区。系被害人之次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陈翠莲,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国海(曾用名吴江海),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赖祥庆、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定富(曾用名林春生),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陈茂坤,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I幢太古广场。负责人郑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职员。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邱某甲、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邱某甲、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翠莲、被告人吴国海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戴耀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定富的委托代理人陈茂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吴国海饮酒后驾驶闽F×××××号轿车沿龙岩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岩大道与登高西路交叉灯控路口路段时,与邱某丙驾驶的沿登高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国海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吴国海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排查肇事车辆为闽F×××××号轿车,后与车主吴定富(被告人吴国海父亲)联系,2014年8月16日14时40分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二环1-4号店(蓝精灵一站式汽车服务站)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吴国海带回调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报警登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池某、刘某甲、沈某甲、刘某乙、邓某甲、邓某乙、吴定富、沈某乙、谢某等人的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吴国海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国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邱某甲、邱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吴国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定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邱某丙死亡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0035.2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国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定富共同赔偿。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吴国海赔偿态度差,无悔罪表现,酒后驾车逃逸,不构成自首,请求从重处罚。2、被害人邱某丙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驾车时拨打、接听电话的情况,被害人驾驶的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准确。3、被告人吴国海是为家人的利益出去拿灵芝,吴定富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未尽到管理义务,未及时将车辆取回,而是将车辆交给饮酒后的吴国海使用,应当认定出借人在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致使吴国海驾驶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吴定富作为连带责任的赔偿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4、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国海及吴定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国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吴国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本案被害人醉酒、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车期间拨打、接听电话,均属重大过错行为,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驾驶的汽车相对于被害人是右方来车,被害人应当让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先行;从两车碰撞的部位看,被告人驾驶的客车先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中央,被害人应当让被告人驾驶的客车先行,所以被害人应当负一定的事故责任。2、被告人吴国海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国海在其父亲和朋友的陪同下,在汽车修理店里等候交警过来,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3、被告人及亲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5万元,保险公司也赔付了交强险限额的11万元,可以减少基准刑。4、被告人吴国海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吴国海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吴国海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吴国海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不当,理由同上。赔偿项目中,误工费应为3人×3天×88.74天/年=798.66元,交通费酌情按3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是2年和11年,财产损失其对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定富辩称:1、原告人请求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国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万元给本案原告人。其与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免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吴国海饮酒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吴国海饮酒后驾驶闽F×××××号轿车沿龙岩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岩大道与登高西路交叉灯控路口路段时,与邱某丙驾驶的沿登高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国海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吴国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进行修理,造成部分证据灭失,被告人吴国海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排查肇事车辆为闽F×××××号轿车,后与车主吴定富(被告人吴国海父亲)联系,2014年8月16日14时40分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二环1-4号店(蓝精灵一站式汽车服务站)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吴国海带回调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是被害人邱某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1998年10月2日出生)、邱某乙(2007年8月5日出生)均是被害人邱某丙的儿子。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申请扣押了吴定富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号轿车一辆,缴交案件申请费320元。被告人吴国海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邱某甲、邱某乙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险强范围内先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邱某甲、邱某乙人民币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修理被损摩托车支付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吴国海持有C1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当事人、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国海及被害人邱某丙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吴国海无前科,持有C1车型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吴定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巡警大队经排查,于2014年8月16日14时40分许,在新罗区北城北二环1-4号店(蓝精灵一站式汽车服务站)将驾驶白色轿车的嫌疑人吴国海抓获。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6日14时41分抽取被告人吴国海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被害人邱某丙尸体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1.83mg/100ml。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邱某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5、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无牌助力车的行驶制动系统、转向系、灯光系统性能事故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该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闽F×××××小型客车的行驶制动系统、转向系、灯光系统性能事故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6、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国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进行修理,造成部分证据灭失,应承担全部过错。7、收条、预赔支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国海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死者家属11万元。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痕、车辆碰撞部位的情况。9、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9时开始,其在世纪天成东北角岗亭上班。8月16日5时左右,龙岩大道灯控处传来碰撞声,其立即走出岗亭,往龙岩大道看,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人躺在旁边,一辆白色轿车往新洲城方向驶去。靠登高路那侧有一男一女站在路边,那一男一女说看到事故经过,助力车是从景阳小区往香樟名都方向行驶的,在龙岩大道被一辆从人民广场方向往新洲城方向直行的白色轿车碰撞了,碰撞后轿车没有停,直接往新洲城方向逃跑了,而那辆助力车被碰撞后掉了个头回来。其听完后,就用电话报警了,急救中心的医生到现场时确认助力车驾驶人已经死亡了。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8点多,其和吴国海还有其他朋友在火车站对面的大排档吃饭,一直到晚上11点左右。之后到交易城爱客KTV唱歌,到8月16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先离开了。2014年8月16日凌晨,吴国海打电话说要来其家里,后来吴国海在其家里待了一个小时后离开了。吴国海到家后,打电话说在路上有东西碰到他的汽车,车门有损坏。大概凌晨6时左右,吴国海又到其家里,说路上看到龙岩大道世纪天成路段事故现场有人被白布盖住,不知道是不是与他的车子碰的,吴国海觉得很不安,之后就离开了。11、证人吴定富的证言,证实其是闽F×××××小车的车主,2014年8月15日下午,其开过这部车子,开完以后,其把车停在自家楼下,钥匙就放在家里鞋柜上面。吴国海应该是15日傍晚开车出去的。2014年8月16日早上7点钟左右,其起床后看到闽F×××××号车子的左前车门位置有损坏,就打电话问儿子吴国海,吴国海回答含含糊糊。然后其就开着这车去龙门的厂房,接着回到家里,让其妻子开车去谢洋蓝精灵汽车修理店维修。后来其接到交警的电话,问闽F×××××车子昨天晚上是谁开的。其打电话问儿子吴国海,但电话一直打不通,后来联系了吴国海的朋友。其回到谢洋后,吴国海在修理厂附近等,其问吴国海,吴国海说好象是有人撞到其车子,然后其和民警联系,等民警过来,就把其和吴国海带到交巡警大队了。1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9时许,一个中年男子开一部白色比亚迪S6的车子来店铺修理,老板邓某甲接的车,老板叫其把车子修好。该车左前叶子板有往后移动,前门(驾驶室位置)变形比较严重,左前门塑料的下沿快掉下来了。1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吴定富到其店铺,吴定富和一个女的两个人一起过来的,吴定富说车辆是他儿子昨天晚上碰刮的。14、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7时许,其接到丈夫吴定富的电话,说家里的小车被撞坏了,叫其把闽F×××××号小车开到北城的蓝精灵汽车维修厂,吴定富说这部车是吴国海开出去被别人撞坏的。其问吴定富吴国海把车开出去干嘛,吴定富说吴国海骗他说要借车出去拿灵芝,但灵芝放在吴定富开来的货车的驾驶室里。1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9点,其和吴国海等人在新火车站对面的叶子大排档喝酒,吴国海也有喝,喝到晚上11点多,大家都要到交易城爱客KTV继续喝酒,到次日凌晨1点钟左右吴国海和谢某先走了。2014年8月16日早上8点钟左右,吴国海的父亲吴定富打电话给其,其没有接到,10点钟其回了电话给吴定富,吴定富问其能不能找到吴国海,其让朋友陈华欣打给吴国海,吴国海说凌晨他驾驶闽F×××××号时经过龙岩大道世纪天成时有车撞了他的车。12点其开车接到吴国海,让吴国海去自首,其载着吴国海到北城派出所门口,打电话给吴定富,吴定富来了以后,就一起到小车修理店,吴定富让店员不要修车了。后来就在店铺里等民警来,民警来了以后将他们父子带走了。16、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21时许,吴国海叫其到新火车站对面叶子排档吃宵夜,其和老婆一起过去。23时大家又去爱客KTV唱歌、喝酒,其间大家一共喝了大概20多瓶老百威啤酒,吴国海大概喝了三四瓶。当时吴国海有开一部白色的小轿车。1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23时许,其丈夫邱某丙独立外出,凌晨4时42分,其接到邱某丙的电话说车子被碰了,他说没什么,休息一会就回去。4时47分和58分邱某丙又打了两个电话。6时26分交警打电话来,说其丈夫出事了,其马上赶到现场。18、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凌晨4时许被害人邱某丙三次与妻子通话显示的基站位置覆盖范围是不一样的,分别是新罗城区登高安置小区基站D-1、新罗西陂基站L-3、新罗西湖园接入网D4的覆盖范围。1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驾车经过世纪天成路口时,看到左侧路口中心位置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边上有辆助力车倒在地上,其担心该男子被碾压,就打电话报警。20、被告人吴国海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7点多,其从父亲那里拿了车锁匙,当时跟父亲说开车出去向朋友拿灵芝,其开车接了谢某逛了一个小时。9点多,其和谢某、刘某乙等人在火车站叶子大排档吃饭,其喝了半杯啤酒。22时许,其和刘某乙等人到交易城新发现广场的爱克KTV唱歌,一直到8月16日1时许回家,其喝了三四瓶百威啤酒。8月16日4点左右,其驾驶闽F×××××轿车到犀牛路西城片区经济适用房找谢某,聊了半个小时后,其驾驶闽F×××××号轿车从犀牛路出发,经龙腾路,沿龙岩大道往新洲城方向行驶,经世纪天成红绿灯时碰撞一部左侧驶来的摩托车,事发后其害怕喝酒驾车被抓,害怕承担后果,没有停车,驾车回家。到家后其打电话给谢某,告诉谢某其在世纪天成红绿灯发生交通事故,然后回房间睡觉。11时许其父亲通过朋友打电话给其,其告诉警察自己在蓝精灵汽车维修厂等候,20多分钟后警察过来将其带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甲与被害人邱某丙的关系,以及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2、火化证,证实被害人邱某丙死亡并火化。3、修理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修理被损摩托车支付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吴国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进行修理,造成部分证据灭失,应承担全部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国海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国海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且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至一审判决前无能力赔偿,予以从重处罚。从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刘某乙、吴定富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国海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吴国海在汽车修理店等候民警,视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吴国海可以认定有自首情节,但依据上述事实,从轻处罚的幅度较小。被告人吴国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邱某甲、邱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邱某甲、邱某乙提出死亡赔偿金616320元、丧葬费2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被抚养人邱某乙已满7周岁,应当计算11年,因此被抚养人邱某甲、邱某乙的生活费合计应为人民币140648.9元;亲属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系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吴国海理应赔偿;提出财产损失27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被害人邱某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人民币计786968.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和财产损失1500元,扣除被告人吴国海已付的5万元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付11万元,还应支付人身经济损失626968.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和财产损失1500元。财产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吴国海肇事后逃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邱某甲、邱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邱某甲、邱某乙提出被告人吴定富共同赔偿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人吴国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邱某甲、邱某乙因被害人邱松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6968.9元;被告人吴国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邱某甲、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郑丹玫人民陪审员邓彩霞人民陪审员郭月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罗云(代)一、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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