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华益、王姑秀与被上诉人王庆、原审被告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益,王姑秀,王庆,王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华益。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姑秀,系上诉人周华益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庆。原审被告王保林。上诉人周华益、王姑秀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原审被告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经批准同意二上诉人先预交1650元,余款1650元在结案前交清。对于缓交的诉讼费用,本院再次通知上诉人限期交纳,但二上诉人未按期缴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已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周华益、王姑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陈建新审判员 龙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耀芳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宋耀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