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余艺雄与彭柱、翟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艺雄,彭柱,翟黎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7号原告:余艺雄,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冼志明,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翟黎明,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余艺雄与被告彭柱、翟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艺雄的委托代理人冼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柱、翟黎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艺雄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因购买原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石桥头115号(现编号桥南东巷14号)301房,尚欠原告35000元。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付清。原告于2013年起诉后,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柱、翟黎明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艺雄持有《欠条》1张,内容为:“彭柱向余艺雄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石桥头115栋(现编号桥南东巷14号)301房,尚欠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未支付,经协商由我夫妇俩人于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此据!立据人:彭柱、翟黎明2011年4月10日”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产权资料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又下落不明,致无法查明基础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艺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6元,由原告余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苏小平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