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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褚建军与李家军、李志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建军,李家军,李志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褚建军,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研究院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勇、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家军,自由职业。被告李志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身份信息同被告李家军。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肖正辉,系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宇,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褚建军诉被告李家军、李志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李志祺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家军、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宇和罗昭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建军诉称:2014年6月23日7时45分许,被告李家军驾驶被告李志祺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华舟重工门前路段时,遇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李家军驾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我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家军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我的损伤属于X(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养6个月,伤后护理2个月。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2990.60元(不含被告李家军已付的11745.70元),其中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家军辩称:1、原告褚建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任何费用。2、我为原告褚建军垫付费用11745.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褚建军在药店购买药品应提供相应医嘱;护理费应按照相应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核算;原告褚建军诉称停发的奖金属间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李志祺辩称:我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项下的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褚建军提交的购药发票、交通费发票、眼镜修理费发票、裤子购物小票、购买生活用品收据、摩托车维修发票和拖运费收据,均不能证实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基本工资的20%乘以18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7时45分许,被告李家军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华舟重工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褚建军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褚建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00055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家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建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建军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椎第11椎体骨折、左侧第11椎体左侧横突及椎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口腔粘膜挫裂伤等,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住院期间,原告褚建军雇请护工护理18天,支出护理费用2260元。出院后,原告褚建军又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等门诊进行了检查和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26122元,其中被告李家军垫付了11745.70元。2014年12月28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9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褚建军损伤属于X(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2000元,伤后休养6个月,伤后护理2个月。原告褚建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后,原告褚建军又支出了医疗费用997.80元。另查明,原告褚建军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其系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研究院员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休养期间被停发奖金并按基本工资(2615元/月)的80%计发工资。被告李志祺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家军系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主张原告褚建军驾驶的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660元,原告褚建军对此明确表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误工证明、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褚建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李家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祺虽系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褚建军要求被告李志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褚建军要求被告李家军、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李家军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褚建军垫付的费用,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一、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褚建军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法医鉴定后产生的997.80元,应计入法医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中,其他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材料据实计算,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褚建军诉请的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三、护理费,原告褚建军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18天按照其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其余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间扣减18天后,结合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四、误工费,原告褚建军诉请按照每月基本工资的20%计算180天,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被扣发的奖金系不固定收入,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褚建军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褚建军诉请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和原告褚建军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八、财产损失,关于车损,以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定损金额为准;原告褚建军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褚建军各项损失共计9171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6120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6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8842元)。二、由原告褚建军返还被告李家军垫付款11745.7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褚建军79964.30元,另代原告褚建军返还被告李家军垫付款11745.7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褚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为50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8元,由原告褚建军负担114元,被告李家军负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一、赔偿清单一、损失项目(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26122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4、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小计28842元(二)伤残限额5、误工费3138元(2615元/月×20%÷30天/月×180天)6、护理费5566元(2260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18))7、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交通费80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小计61208元(三)财产损失限额10、车损1660元小计1660元二、计算方法1、以上1-4项小计28842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5-9项小计61208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0项小计1660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第1-4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842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被告李家军垫付的11745.70元,应由原告褚建军予以返还。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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