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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宜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东阿县金华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宜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东阿县金华运输队,崔衍青,侯恒亮,单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孙宜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忠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被告东阿县金华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黄玉茂,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玉奎。被告崔衍青。被告侯恒亮。被告单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原告孙宜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东阿县金华运输队、崔衍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宜力的委托代理人吕忠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被告东阿县金华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奎,被告崔衍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郑兴华驾驶鲁H×××××客车沿6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4省道与山博路路口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付赵伟驾驶的鲁H×××××/鲁H×××××挂货车相撞,致使鲁H×××××/鲁H×××××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郑兴华、付赵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兴华系鲁H×××××客车车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18975元、评估费2750元,共计21725元。被告郑兴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0日13时20分许,在614省道与山博路路口处,被告郑兴华驾驶鲁H×××××小型客车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付赵伟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货车相撞,致使鲁H×××××/鲁H×××××挂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第201401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兴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赵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12日,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济翔评字第1503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鲁H×××××/鲁H×××××挂重型货车营运损失为37950元,评估费2000元。鲁H×××××/鲁H×××××挂重型货车车主为原告济宁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郑兴华系鲁H×××××小型客车车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翔评字第1503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兴华驾驶鲁H×××××小型客车与付赵伟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鲁H×××××/鲁H×××××挂重型货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郑兴华、付赵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郑兴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郑兴华的赔偿比例为50%。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37650元、评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的评估费3500元,因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兴华赔偿原告济宁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损失费379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9950元的50%,即1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济宁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济宁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郑兴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