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恒洋公司诉王金方排除妨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恒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军,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明宪华,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金方,男,1974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恒洋公司诉被告王金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宪华、被告王金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洋公司诉称:按照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被告选定了原告所有的乌江丽都3-4-301号房屋作为被告的安置房,该合同同时约定,对于超出安置补偿面积部分,被告应按照市场价向原告补交房款。按市场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房款75526元。后被告拒绝补交超过安置部分面积的房款,在没有办理交房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强行侵占乌江丽都3-4-301号房,并进行装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乌江丽都3-4-301号房屋侵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用地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许可证,拟证明乌江丽都的产权属于原告。被告王金方辩称:被告对乌江明珠3-4-301号房占有是事实,但被告有70%的房屋产权,所以不存在侵权。被告王金方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王金方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乌江丽都3-4-301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被告选定了乌江丽都3-4-301号房屋作为其安置房屋,后因超出安置部分面积的价款发生纠纷,原、被告并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办理正式交房手续,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强行占有该房屋,并进行装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乌江丽都3-4-301房屋产权属于原告。虽然被告选定了该房屋作为其安置房屋,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补交超出安置房屋面积部分的房款。原、被告并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办理正式交房手续,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强行占有该房屋,并进行装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乌江丽都3-4-301号房屋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金方辩称其占有乌江丽都3-4-301号房屋70%的产权,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房屋作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方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乌江丽都3-4-301号房屋的侵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金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贵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