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冒名刘孝陆。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彭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通信大厦问鼎KTV6666包厢内,以借打手机的方式窃得其同事黄从概价值人民币4557元的苹果6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将上述手机销赃至深圳。同月11日,民警在深圳市松柏路港式茶餐厅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赃款1172元,现已将该赃款发还被害人黄从概。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从概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电话录音光盘、被告人彭某及同案人员王晓彬、王兴、苏明炬、李桂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出非法所得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