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学青与吴昌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青,吴昌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青,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凌众建设公司职员,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民,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洪,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人和村村民,现住塔城市。上诉人刘学青因与被上诉人吴昌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塔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民、被上诉人吴昌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刘学青系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负责该公司承包的塔城市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刘学青雇佣原告吴昌洪提供养路段家属楼、民航小区、溪水巷片区、地区宾馆西区天然气入户安装的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以每安装一户320元计算。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吴昌洪劳务费剩余3530元未支付,被告刘学青以质保金的名义扣押,并向原告吴昌洪出具了条据,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吴昌洪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质保金3530元。原审认为,被告刘学青雇佣原告吴昌洪为其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吴昌洪支付全额的劳务费。劳务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而无论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受雇人已经尽到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原告吴昌洪按照约定提供了入户安装天然气的劳务,双方亦已结算,被告刘学青以质保金为由扣押3530元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性质,且条据中约定了此款于2014年6月底付清,故被告刘学青应当退还原告吴昌洪质保金3530元。综上原告吴昌洪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刘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吴昌洪质保金3530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刘学青承担。宣判后,刘学青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安装的部分天然气不合格,其又另外雇人安装,花去一些费用,故其不应退还3530元的质保金。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其从没有接到上诉人让其重新修理的电话,其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用户天然气的安装任务,上诉人应退还353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退还质保金353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安装天然气劳务没有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关于质保部分,上诉人以扣缴被上诉人部分劳务费作为“质保金压金”,从字面意义上来看,此“压金”应是质量保证金。本案双方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的的劳务关系,关于质量标准双方无书面约定,现上诉人又以安装不规范为由拒付上诉人“质保金压金”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邮寄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学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琳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0一五八日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