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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辛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月,被告人吴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两个店铺,分别名为“阳光小铺3029”、“快乐淘3029”。之后以非正规渠道购进药品和保健品,通过网络向客户进行销售,至2015年3月份,共通过网络销售“肠炎宁丸”33盒、“筋骨百通消”1盒、“前列康软胶丸”1盒、“风湿藏克”38盒、“华佗筋骨宁”21盒、“舒筋健腰丸”30盒,涉案金额为1222元。案发后,查获尚未销售的“肠炎宁丸”47盒。经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以上药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药品标识的生产企业不存在,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池建国、肖婧、李妍妍、张忠生等十四证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药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药品照片,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归案后,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崔 遵代理审判员  荀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