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张玉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明,张玉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明。委托代理人:李金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兰。上诉人李建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保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建明系402室房屋的现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李建勇。被告张玉兰系501室房屋的现所有权人。原、被告系上下层邻居关系。原告李建明所有的402室房屋坐落于被告张玉兰所有的501室房屋的东下方。402室房屋与501室房屋共用一堵墙(402室房屋的西墙,501室房屋的东墙)。魏海谷系501室的原所有权人。1998年8月起魏海谷对501室房屋进行装修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501室房屋的东墙开凿一长宽各约为1.5米的墙洞,并安装铝合金和防盗窗。2001年11月29日,魏海谷将501室房屋出让给王辉,并于同年12月15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2月26日,该院作出(2002)椒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王辉将501室东墙窗门堵塞,恢复东墙的原状。该院强制执行时,501室房屋东墙的窗门以单层砖砌墙的方式被堵死。原告李建明之后曾提起(2008)椒民一初字第1921号案件的诉讼,后于2009年4月14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09年4月17日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3月6日,王辉、管坤萍与被告张玉兰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王辉、管坤萍将501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张玉兰,并将该房屋所附属的海尔立式空调一只、奥克斯空调一只、三菱空调一只以及热水器等物品无偿赠与给被告张玉兰。501室房屋已于2014年3月30日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其所坐落的土地的使用权也已于2014年4月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张玉兰系现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该房屋所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张玉兰受让501室房屋后,将东墙窗门内用来堵死窗门的、以单层砖砌成的墙拆除,恢复了501室东墙的窗门,并在该窗门上安装了防盗窗。501室房屋东墙外壁在原告李建明提起本案诉讼时挂有一只海尔空调的外机。本案诉讼过程中,501室东墙的窗户已经被堵塞,防盗窗已经被拆除,该部分墙壁已经恢复至房屋建成时的原始状态;挂在501室东墙外壁上的海尔空调外机也已经被移至501室房屋的房顶。现501室房屋的北墙外壁挂有一只奥克斯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的东端露出501室房屋的东墙外壁的长度约为成年人大拇指末节的一节;东墙外壁上遗留有太阳能排水管(靠南边、黑色)及空调管(靠北边、白色)各一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501室房屋东墙系建筑物的外墙,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被告张玉兰将东墙窗门内用来堵死窗门的、以单层砖砌成的墙拆除,恢复了501室东墙的窗门,并在该窗门上安装了防盗窗,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共有权;但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501室东墙的窗户已经被堵塞,防盗窗已经被拆除,该部分墙壁已经恢复至501室房屋建成时的状态,故该院对原告李建明要求被告张玉兰恢复501室房屋东墙的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原告李建明要求被告张玉兰拆除安装在501室房屋东墙上的空调外机,但该空调外机在诉讼过程中已移至501室房屋的房顶,故该院对原告李建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501室房屋的北墙外墙面挂空调外机以及在东墙外墙挂太阳能管线,应当认为系501室房屋业主对501室房屋专有部分使用功能实现的合理需要,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或管理规约;原告李建明要求被告张玉兰将安装在501室房屋北墙上的空调移至501室房屋东墙中线以西并要求移除501室房屋东墙上一根靠南边的、黑色的、太阳能管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501室房屋的北墙外墙面挂有空调外机以及在东墙外墙挂有太阳能管线的现状损害了原告李建明的合法权益,故该院对原告李建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40元,被告张玉兰负担40元。宣判后,李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虽然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将501室东墙部分恢复至房屋建成时状态,安装在501室房屋东墙上的空调外机也已移至501室房屋的房顶,但是现501室房屋的北墙外壁仍挂有空调外机且该空调外机东端延伸至501室房屋的东墙外壁,另外501室房屋的东墙外壁上仍遗留有太阳能管线以及空调管各一根。被上诉人501室房屋的东墙与上诉人的402室房屋的西墙是同体墙,属业主共有部分。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公用墙的使用权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在此墙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管线及空调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公用墙享有使用权,上诉人主张将该空调外机移至501室房屋东墙中线以西并要求移除太阳能管线和空调管系合理合法的诉请,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判决明显错误。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追加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行为系违法的。501室房主及维修工人等在402室房顶走动,踩破隔热板和防水胶等,导致402室室内漏水,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在移动空调外机、拆除空调管和太阳能管线的同时一并清理相关杂物、拆除空调外机底座,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玉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桔园新村41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东墙墙体上遗留的太阳能管线与空调管是否应该移除以及被上诉人安装在501室房屋北墙外壁的空调外机是否应该移至501室房屋东墙中线以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501室房屋的东墙系建筑物的外墙与上诉人所有的401室房屋的西墙为同体墙,属共有部分,被上诉人在公用墙上擅自安装管线与空调,其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处理涉及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利用问题时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501室房屋北墙外侧所安装的空调外机、以及经过东墙表面的太阳能管线与空调管,均系被上诉人对其所有房屋使用进行使用的合理需要,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上诉人作为相邻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当提供相应便利。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北墙外侧空调外机以及东墙表面太阳能管线与空调管的存在对其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本案在二审期间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