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1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建哥”(另处)在位于本市的租住房屋内摆设2台捕鱼机(共12个独立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2015年1月12日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赌博用的捕鱼机2台,冰毒2包(净重0.3克),麻古3粒(净重0.27克)以及吸毒工具1个。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捕鱼机2台均具备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现场方位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彭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具备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捕鱼机2台,冰毒2包(净重0.3克),麻古3粒(净重0.27克)以及吸毒工具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