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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修峰与张秀风、衣冠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995号原告修峰。委托代理人孙大河。被告张秀风。被告衣冠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号。负责人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杰,该公司职工。原告修峰为与被告张秀风、衣冠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河,被告张秀风、衣冠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张秀风驾驶苏B×××××号轿车沿即墨市华山即发厂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厂门口处,与修峰步行时相撞,造成修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秀风负事故全部责任,修峰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34.31元(48453元÷365天×170天)、护理费14854.21元(48453元÷365天×111天)、交通费1028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1200.8元(24016元×1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4002.67元(24016元×5年×10%÷6×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438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风、衣冠收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无异议。张秀风驾驶苏B×××××号轿车的车主是衣冠收,我们两人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衣冠收垫付原告款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张秀风驾驶的苏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经济损失予以合理赔偿。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张秀风驾驶苏B×××××号轿车沿即墨市华山即发厂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厂门口处,与修峰步行时相撞,造成修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秀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秀风负事故全部责任,修峰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跟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9437.25元。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17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9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600元。另查,原告修峰及其丈夫李传惠均系即墨市龙泉镇玉石头村村民,该村因国家建设需要,现已经拆迁,系失地村庄。原告女儿李秀系1998年8月8日出生。原告父亲修方君系193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刘淑芹系1935年9月29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6个子女。原告因伤休养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李传惠护理,李传惠事发前系青岛正大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月工资为3706元,事发后再未上班,工资停发。再查,张秀风驾驶苏B×××××号轿车的车主是衣冠收,两人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衣冠收垫付原告款5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经本院审查,原告伤残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力,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核准,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总额的2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假条,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关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明,有即墨市公安局关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证明,有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步行与被告张秀风驾驶被告衣冠收所有的车辆,于2014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张秀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张秀风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交强险、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按照张秀风全部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及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5日,共153天;原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75天、9000元;原告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未超出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3706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600元;原告其他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0310.44元(48453元÷365天×153天)、护理费9265元(3706元÷30天×7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791.47元(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秀1200.8元(24016元×1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4002.67元(24016元×5年×10%÷6×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144423.91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合计28857元(医疗费1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18857元(28857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张秀风、衣冠收全部赔偿,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12966.91元(误工费20310.44元+护理费926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79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2966.91元(112966.91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张秀风、衣冠收全部赔偿,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41823.91元(10000元+18857元+110000元+2966.91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衣冠收垫付原告款5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并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到衣冠收提供的银行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823.91元。其中支付原告款136823.91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修峰;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55);支付被告衣冠收款5000元,并直接支付给衣冠收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衣冠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南支行;账户:62×××9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41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4130元,由原告负担5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将413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