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春喜与天津天华友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喜,天津天华友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王春喜。被告天津天华友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上王庄村四区3号。法定代表人张振法,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春喜与被告天津天华友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喜、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封闭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登州路翠海佳园XXX露台的口头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原告曾起诉被告,被告未及时予以维修,2014年下了几场雨,被告封闭的露台又发生了漏雨现象,造成原告卧室地板、实木门、北阳台地板不同程度的损坏。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一、(2013)丽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2014)丽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法院判决被告进行维修,被告未能及时维修;二、照片1组,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三、光盘1张,证明2014年6月6日、8月24日、9月20日原告房屋露台的漏水情况。四、物业人员证明,拟证明原告房屋露台漏水情况。五、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东丽区登州路翠海佳园X-X-XXXX号鉴定的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漏水不是因为被告装修露台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原告房屋墙体开裂造成的,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照片3张,证明原告房屋漏水是墙体开裂造成的。二、证明1份,证明原告认可北阳台的裂缝与被告施工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房屋漏水系墙体开裂所致,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墙体开裂是被告的施工行为所致,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封闭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登州路翠海佳园XXX露台的口头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7月底完工,8月份原告即发现露台有漏水现象,至9月份,被告曾先后三次派人进行维修。2012年,原告发现封闭的露台仍漏水,与被告联系维修事宜未果。2013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涉诉房屋封闭露台漏水部分进行维修,被告未提出上诉。2014年5月8日,因露台漏水造成原告室内木地板及墙面损坏,原告自行对被损坏部位进行更换、维修,支出费用998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980元,并对其损坏的钢琴进行更换,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封闭的露台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漏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8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上诉。另查,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告于2014年年底对原告涉诉房屋封闭露台漏水部分进行了维修。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在2014年5月8日自行将损坏的木地板及墙面修复后,2014年6月6日、6月13日、7月20日、8月24日、9月20日下了几场雨,又造成露台门口,两个卧室地板、门口、门扇及北阳台木地板的损坏,故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认可对露台漏水问题未采取相关防范措施;被告对下雨的事实及原告房屋漏水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漏水与其施工行为无关联性,且不认可其损失数额。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诉房屋实木地板、门口的损失与露台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关于露台漏水与室内装修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2015年4月2日鉴定部门以没有国家现行的技术检测标准,未能进行鉴定。关于损失金额问题,2015年5月12日,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次卧室(地板、门口套、门扇)、主卧室(地板、门口套)、露台(门口套)的损失金额为6306元。关于北阳台的地板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地板底下出现了水浸受损现象,因地板表面无法看到受损现象,原告亦未将木板打开查看,鉴定部门只提供了关于地台及地板费用的参考值为1515元。原告为鉴定其损失数额支付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揽方负责原告翠海佳园X号楼XXXX房屋的露台封闭工程,应该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被告在原告房屋露台出现漏水现象后,亦主动进行过多次维修,且在本院判决被告进行维修后,被告未提出上诉,故本院认定原告房屋漏水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被告未及时维修,造成原告房屋多次漏水,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在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88元后,被告亦未提出上诉,现(2014)丽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亦认定被告封闭的露台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漏水,故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6月6日、6月13日、7月20日、8月24日、9月20日多次发生漏水,故本院认定原告次卧室(地板、门口套、门扇)、主卧室(地板、门口套)、露台(门口套)的损失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关联,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房屋漏水未修复的情况下,应当提前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未采取相关措施,故就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北阳台的地板损失问题,因该地板表面尚无法看到受损现象,尚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华友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春喜经济损失37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春喜负担40元,被告天津天华友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王春喜负担2400元,被告天津天华友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