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上海祥卓建材经营部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祥卓建材经营部,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上海祥卓建材经营部。代表人:许响红。委托代理人:张存财。委托代理人:励剑东。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原告上海祥卓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祥卓经营部)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卓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财、励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卓经营部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木材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及方木。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计款799000元,而被告仅支付219000元,余款5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木材胶合板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的事实;2.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上海祥卓建材经营部模板及方木款。包括利息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580000)。本款在2014年九月1号之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500KV高压工程项目部黄亚增(盖具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500KV超高压交联电缆悬链车间高塔土建项目技术专用章)2014.6.17”,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华丰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所欠货款金额也属实。但欠条上盖具的是项目技术专用章,该项目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虽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属实,但被告对欠条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华丰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欠条的效力不予认可,但鉴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与欠条载明的金额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黄亚增在该合同被告委托代理处签字,应当认为其系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因此黄亚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凭。被告华丰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卓建材经营部货款5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