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同庆、赵德宝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123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被执行人赵同庆,居民。被执行人赵德宝,居民。被执行人张召坤,居民。被执行人张召光,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同庆、赵德宝、张召坤、张召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同庆、赵德宝、张召坤、张召光及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2年,不动产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怀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姬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