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白建督诉郭一樊、郭大明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31号原告白建督。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一樊。被告郭大明。委托代理人郭一樊,系郭大明之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喻大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该公司员工。原告白建督诉被告郭一樊、郭大明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督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告郭一樊、被告郭大明的委托代理人郭一樊及被告华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督诉称:2014年10月10日12时30分,被告郭一樊驾驶鄂F2J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一樊已付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其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一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郭一樊进行赔偿。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26901.46元。被告郭一樊、郭大明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鄂F2J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其垫付医疗费11395.70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由原告应退还,原告请求的数额请法庭依法办理。被告华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具有真实性,驾驶人可以合法驾驶的且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在道路上行使的,保险人可以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反之不予赔偿;同上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10%;同时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关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不合理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2时30分,被告郭一樊驾驶登记在郭大明名下鄂F2JJ**号小型轿车由某某市人民路西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11395.7元,被告郭一樊已垫付该医疗费。出院医嘱记载:1.加强营养、院外继续予休息、促进骨折愈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对症支持治疗;2.每月复查一次,必要时二期行关节镜手术治疗;3.不适我院随时复诊。2014年11月6日,白建督在某某市福恒生家用医疗器械用品连锁店购买了不锈钢拐一付及黄木凳一个,支付费用180元;同年11月10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4)第101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一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建督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白建督驾驶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摩托车损失的总价值为1010元,白建督为此支付了150元鉴定费;同年2月13日,襄阳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白建督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加强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数额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白建督右下肢损伤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二)白建督自2014年10月10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受伤日确定为180日;后期住院行二期关节镜手术治疗所需误工损失日数建议确定为30日;(三)白建督自2014年10月10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2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93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27日每日需1人护理;(四)白建督人身损伤实际情况,其自2014年10月10日受伤之日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20天;(五)白建督右膝关节损伤后期需住院行二期关节镜手术治疗、对症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白建督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21日,白建督在河南省唐河县某某镇卫生院购西药花费2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白建督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1595.7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3000元/30天)、护理费16765.23元[(93天×2)+27天]×(2872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9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1340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6.53元,其中其父白付学(1944年10月15日出生)9年×16681元/3×10%+其母杜本芳(1942年1月12日出生)7年×16681元/3×10%、鉴定费2150元、财产损失1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共计126901.46元。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郭一樊进行赔偿。另查明,白建督的父亲白某甲(生于1944年10月15日)与母亲杜本芳(生于1942年1月12日)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白建督、次子白某乙、三子白某丙(已去世)、女儿白某丁;2014年7月、8月、9月在中石化某石油分公司的工资分别为3489元、2295元、318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88元;2014年9月12日,郭大明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鄂F2JJ**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郭一樊驾驶鄂F2J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白建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白建督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一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建督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郭大明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鄂F2JJ**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白建督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在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应为126天,并按其平均工资2988元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和人数问题,有具体鉴定意见,可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人数和时间计算;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340元,原告仅提供了605元的票据,因原告白建督发生交通事故后需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将交通费的数额酌定为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拐杖和木凳,系其受伤后为治疗伤痛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来看,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白建督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11595.70元;2、误工费12549.60元(2988元/月÷30天×126天);3、护理费16765.23元[(28729元/年÷365天)×(93天×2﹢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5、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186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896.53元[其中其父白付学(9年×16681元/3×10%)+其母杜本芳(7年×16681元/3×10%)];10、鉴定费2150元;11、财产损失101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共计110071.06元,由华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建督102605.36元,余款7465.70元,由被告郭一樊赔偿,因肇事车投保的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先由华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建督7465.70元。被告郭一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1395.70元款,原告白建督已将该费用列入赔偿范围,该款待原告白建督获赔后迳退被告郭一樊。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一樊、郭大明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白建督各项损失102605.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白建督各项损失7465.70元,共计11007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白建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0元,由郭一樊负担425元,白建督负担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华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