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鲍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张伟,鲍亮,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路200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鲍亮。原审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双路7号。负责人谢皆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鲍亮、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3时许,袁传峥驾驶的属于张伟所有挂靠在枣庄市川平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44KM+900M处时,车辆故障失控撞上路中间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后,鲍亮驾驶属中粮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随后撞上,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到了3时34分许,刘树高驾驶的属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挂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处时,撞到前方发生事故的皖L×××××号半挂牵引车、皖L×××××号半挂车,发生第��次交通事故。三次事故共造成鲍亮及乘车人王彬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货物部分损坏,道路中间绿化带、护栏等损坏。此次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第二次事故鲍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传峥、王彬无责任;第三次事故刘树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传峥、鲍亮、王彬均无责任。皖L×××××号半挂牵引车、皖L×××××号半挂车在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张伟所有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10月7日在枣庄同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为张伟出具了修理费发票66000元。三起事故共造成路产损失34630元,张伟代表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与臧爱军代表皖L×××××号半挂牵引车、皖L×××××号半挂车一方,刘树高���表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挂车一方达成协议,分别赔偿11540、11550元、11540元。张伟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财保宿州分公司、鲍亮、中粮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损、交通费88850元。原审法院认为,鲍亮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张伟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且造成道路中间绿化带、护栏等损坏,第一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张伟对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鲍亮负全部责任。对于张伟的损失,酌定张伟自行承担20%,其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张伟主张车辆修理费6600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300元、路产损失1154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但路产总损失为34630元,张伟应自行承担6926元(34630元×20%),张伟主张交通费151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00元。张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3254元[(车辆修理费6600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3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80%+路产损失4614元(11540元-6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伟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伟各项损失61254元;二、驳回张伟其他诉讼请求。财保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首先,上诉人承保车辆皖L×××××号,在撞到张伟的车辆后产生一定的损害,但是由于刘树高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第三次事故严重加重了张伟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张伟因第三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妥,该次事故应为事故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其次,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再次,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对被上诉人张伟的各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张伟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是否得当。2、原审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张伟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是否得当。本案中,张伟所有的车辆先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后鲍亮驾驶的车辆与张伟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发生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鲍亮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两次事故的碰撞情况、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等情况,确定酌定张伟自行承担20%,其余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刘树高驾驶的车辆碰撞鲍���驾驶的车辆加重了张伟的损失,事故三方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此并未作出认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鲍亮驾驶的车辆因刘树高驾驶车辆碰撞发生的第三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可以依法另行向刘树高驾驶车辆的责任主体进行主张。二、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庭审中对于上诉人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的意见明确告知上诉人如果要求重新鉴定,应在七日内即2014年11月26日前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如不提供视为放弃,上诉人在前述规定期间内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上诉人关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张伟的各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以处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