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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肖艳楼与杨小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楼,杨小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肖艳楼,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宾,农民。被告:杨小三,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利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博杰,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安民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小三驾驶的存放于安新县交警大队的冀F×××××号江淮厢货就地查封改为查封期间由被告杨小三保管,不得损坏、转移、买卖、抵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杨小三驾驶的冀F×××××号江淮厢货的查封。审判员  白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章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