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卫民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陈卫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8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卫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卫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陈卫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1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中山东里7门附近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陈卫民抓获,民警对被告人陈卫民的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中山东里7门504号进行搜查,现场从置于客厅鞋柜上黑色皮包里的黑色皮夹中查获粉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十九粒、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在左侧卧室梳妆台上的粉色铁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冰壶二个及电子秤一台;在梳妆台抽屉中的绿色小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十四袋;在梳妆台夹层中的红色小盒内查获淡黄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在电脑桌上查获冰壶一个。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粉色铁盒内的二袋毒品可疑物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可卡因、氯胺酮成分,其余毒品可疑物共重63.7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品可疑物、冰壶、电子秤已分别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卫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李××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卫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卫民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卫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卫民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卫民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陈卫民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卫民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陈卫民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卫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陈卫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卫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