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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世华与杨俊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华,杨俊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92号原告:何世华,女,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魏吉操,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俊超,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邱小梅,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何世华诉被告杨俊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润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吉操,被告杨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华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其嫂子胡世英发生纠纷。2014年9月23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嫂子胡世英同其娘家人陈守超、胡昭英、胡六英、杨俊超一起到原告家故意找茬。胡六英与原告发生抓扯,其他人开始摔东西。胡六英见打不赢原告就大喊“打死人了”。胡六英丈夫杨俊超进屋就抓起原告灶头上的菜刀砍原告。因原告与胡六英正在抓扯,杨俊超的刀就砍到了胡六英的头上。杨俊超发现砍错了就气急败坏的朝原告连砍2刀,一刀砍在右手膀,一刀砍在左腿,当场鲜血直流。后原告被送进石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误工119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32元/天×29天),护理费2581元(89元/天×29天),误工费11900元[100元/天×(29+9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6911.7元。被告杨俊超辩称:原告诉称不尽属实。因原告与被告妻子的姐姐发生纠纷,致其受伤。被告和妻子、岳母等人一起到原告家讨个说法。原告先用刀砍了被告的妻子胡六英,被告情急之下从原告手里夺刀,拉扯间伤了原告,原告本身对自身受伤有很大的过错,不能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26元/天计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26元/天计算29天;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需结合病历及费用清单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胡世英是何世华的嫂子,胡六英是胡世英的妹妹,杨俊超是胡六英的丈夫。2014年9月20日,何世华与胡世英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胡世英受伤。2014年9月23日,胡世英与母亲陈守超、姐姐胡昭英,妹妹胡六英、妹夫杨俊超、侄子胡伍祥到何世华家中理论。双方在何世华家的厨房相遇,胡六英等人让何世华煮午饭吃。胡世英的母亲陈守超上前问何世华为何要打伤胡世英,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胡六英等人上前帮陈守超,围着何世华抓扯。何世华拿起厨房里的菜刀,胡六英正处在何世华面前,被菜刀划伤额头。胡六英呼喊“打死人了”,胡六英丈夫杨俊超听见后进入厨房,夺过何世华手中的菜刀砍了何世华两刀,一刀砍在右侧肩部,一刀砍到左下肢。纠纷发生后,胡世英等人离开何世华家。何世华于当天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之夫彭清云(系农村居民)进行护理,至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用6002.7元。另外还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对相应损失索赔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何世华举示的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蟆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江津区石蟆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首页、续页、出院证、护理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住院费用日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六英等人结伙到原告何世华家中理论,双方从口角纠纷发展至抓扯,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胡六英等人围着原告何世华抓扯,原告何世华情急之下拿起厨房的菜刀划伤胡六英。杨俊超夺过菜刀后即可制止纠纷,但其并未理智处理,而是用菜刀砍伤原告何世华,使原告何世华受���住院造成损失,杨俊超的行为对于该结果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虽情有可原,但在抓扯纠纷中首先使用刀具,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承担其损失的10%,被告杨俊超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世华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医疗费有重庆市江津区石蟆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结合住院费用日清单,足以认定,为6002.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32元/天×2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以江津区石蟆中心卫生院护理证明上记载的护理期限结合护理人收入确定。护理人为原告丈夫,但并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丈夫农村居民户口,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在岗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日为2355.20元(29643元/年÷365天×29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住院29天期间处于持续误工状态,误工损失已实际产生。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标准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农村居民户口,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在岗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日为2355.20元(29643元/年÷365天×29天)。原告主张出院后还需休息三个月,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行为对原告所受伤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世华所受损失总计为11941.1元(6002.7元+928元+2355.20元+2355.20元+300元)。被告杨俊超承担90%侵权赔偿责任,为10746.99元(11941.1元×9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世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746.99元。二、驳回原告何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俊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俊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