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2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郭建与一绰号“飞机”的男子(在逃)共谋盗窃后,驾乘一辆比亚迪F0轿车来到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复城国际广场乐天玛特超市外一自行车停放处。郭建与“飞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的U型销和开关撬开。“飞机”返回比亚迪轿车,郭建在推行赃车离开现场时被治保队员抓获,“飞机”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24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凭证,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4)锦江刑初字第847号、(2014)武侯刑初字第309号、(2013)金牛刑初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另有同案犯在逃等因素,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被告人郭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郭建有其他犯罪前科及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盗车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肖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