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花青。被告李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荣武、人民陪审员武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从我社下属的营业网点黄土坡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了钟农信黄土坡(2013)年个贷字第08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5%,若贷款逾期,则逾期贷款利率为14.25‰。同时被告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黄土坡(2013)年抵字第050号《抵押合同》,用其本人的路虎贵BP99**号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过我社的多次催要,借款人均不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祥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危及到我社的信贷资金安全。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9508.02元,本息合计449508.02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9508.02元,本息合计449508.02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暂住证一份、2013年6月18日纳雍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类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我社借款400000元的事实;4、钟农信黄土坡(2013)年抵字第050号《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用贵BP99**号车向我社抵押借款的事实;5、欠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月15日尚欠我社贷款利息49508.02元的事实。被告李祥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李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营业网点黄土坡信用社与被告李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李祥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李祥还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祥自愿将其所有的贵BP99**号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款项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内容,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等内容,并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同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向被告李祥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祥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9508.02元(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祥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网点黄土坡信用社借款40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被告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祥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李祥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祥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本纠纷的产生,被告李祥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尚欠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李祥偿还给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对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李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李祥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案中,被告李祥从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祥差欠原告逾期利息共计49508.02元,故对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祥支付利息49508.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9508.02元(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42元,由被告李祥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祥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文 静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人民陪审员 武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露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