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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663号原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骏,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山东省枣庄市海关商检大厦施工项目的承接工作,若该项目原告未能中标,则被告一次性退还全部运作费用。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前期运作费用10万,现该项目原告未能中标,故被告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退还该笔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山东省枣庄市海天商检大厦施工项目,乙方负责山东省枣庄市海天商检大厦内装饰等工程的承揽业务工作,以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为中标单位。甲方支付十万元作为前期运作费用,若该项目最终未能达到甲方中标目的,乙方一次性退还全部前期运作费用。2015年3月底前完成招投标工作,2015年4月15日前,甲方未能签订施工合同,乙方退还前期费用。本协议字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甲方由案外人孟宪钧、乙方由被告王磊签字确认。同日,案外人天津共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磊转账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磊出具收条一张,称收到原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孟宪钧支付的上述款项。截至庭审日,原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中标山东省枣庄市海关商检大厦施工项目。2015年8月7日,案外人孟宪钧出具声明一份,称其代表原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签订合作协议,并向被告王磊支付10万元前期运作费用,该款项系天津共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为付款。同日,原告出具声明一份,称其委托案外人孟宪钧与被告王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并委托案外人天津共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为付款。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条、声明、银行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津共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前期运作费用1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因被告未能促成合同签订,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前期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前期运作费用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向原告返还前期运作费用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4月1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焕君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