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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私藏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私藏枪支罪,2015年4月24日、7月31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中江县仓山镇购得火药枪一支,一直放在家里用于打猎。1996年5月4日,周某某在中江县骑龙派出所办理持枪证,但持枪证到期后周某某拒不上交枪支,私藏于家中平时打猎使用。2015年3月24日,中江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周某某家中查获该枪支及少量火药、铁砂。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被认定为枪支。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在持枪资格消失后,拒不交出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藏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982年被告人周某某在中江县仓山镇购得全长1404mm的火药枪一支,一直放在家里用于打猎。1996年5月4日,周某某在中江县公安局骑龙派出所办理了持枪证,有效期为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月1日,持枪证到期后周某某拒不上交枪支,私藏于家中平时打猎使用。2015年3月24日,中江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周某某家中查获该枪支及少量火药、铁砂。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在持枪资格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拒不交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综合考量,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百度搜索“”